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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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聲再字第4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錫卿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民國99年9月24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10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惟㈠證人 王奕任 於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告酒測已超過,其他測試只是要證明被告有無泥醉的情形等語,則證人王奕任已證述其查被告並無任何不能安全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具體事證,其證詞為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為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然卻漏未斟酌;㈡依據原審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勘驗筆錄,被告對警詢問題均能明確答覆,並無多話情形,足證證人王奕任所填之測試觀察紀錄表多話不實在,此亦為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然卻漏未斟酌;㈢被告已年逾七十五歲,身體自然老化,手部易顫抖,原判決認劃圈圈明顯扭曲,而為有罪判決,並未斟酌被告年邁等自然現象,對此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卻漏未斟酌;㈣依據酒後駕車取締程序,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本案僅附送偵查卷及錄音帶,未附其他證據,且未傳喚聲請人之配偶,此為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然卻漏未斟酌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二十日內為之。又所謂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係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號裁定亦同此意旨)。
三、首查,本院九十九年度交簡上字第一○四號刑事判決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一日經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錫卿之女兒 林莉玲 代為簽收而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九十九年度交簡上字第一○四號卷)。基此,聲請人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聲請本件再審,亦有被告刑事再審聲請狀在卷可查,是本件未逾二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四、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無非以原審未審酌證人王奕任之證述、從勘驗筆錄認測試觀察紀錄表不實在、生理平衡檢測表畫圈圈扭曲、未依酒後駕車取締程序及未傳證人為由。然查:
㈠就證人王奕任之證詞、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及生理平衡檢測表畫圈圈部分,原審業已於原判決理由欄二㈡中詳述如何對上揭證據審酌、取捨,並說明證人王奕任取締聲請人過程中,聲請人在到達臨檢點前即先靠邊停車,經警指揮往前駛,卻未依警員指示在受測點停車,且於測試觀察紀錄表中勾選「被告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緩慢,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等情,亦說明生理平衡檢測表內其他部分雖為正常,然劃圈圈部分確有明顯扭曲,足見原審已對證人「王奕任之證詞」、「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生理平衡檢測表」等三項證據,已於原審中加以審酌。雖聲請人認從勘驗筆錄中可知聲請人並無多話情況,然「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係於聲請人遭查獲時即九十九年五月三日晚上十一時七分至九分之狀態,並非勘驗筆錄即製作警詢筆錄(九十九年五月四日凌晨三十分至五十分許)當時之狀態,二者時間相差逾一小時,聲請人之狀況亦有所不同,尚不能因此推論警員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為不實在。況且原審既已本其自由心證對於上揭三項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而依聲請人前開聲請意旨僅係對上揭三項證據持相異評價,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
㈡又聲請人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本案僅附送偵查
卷及錄音帶,未依據酒後駕車取締程序,未附其他證據,及未傳喚聲請人之配偶一節,查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事件移送書犯罪證據欄所載,該分局於卷內附有筆錄、酒精濃度測試值單正本、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案件管理事件單等件,且該偵查卷一宗內之證據尚含生理平衡檢測表等證據,足見本件查獲之員警確已依酒後駕車取締程序為之,而聲請人所提之酒後駕車取締程序並非屬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再者,就聲請人請求傳喚之證人即其配偶,亦據原審於判決理由欄二㈢中載明法院不傳喚之取捨判斷,此部分亦非屬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事證,均不符合再審之要件,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彭慶文
法官林芳華法官林玉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