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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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戊○○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王政琬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丁○○、戊○○、乙○○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鋁棒壹枝沒收;又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鋁棒壹枝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98年7月29日2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下同)大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迨行經大同路與中山路口時,因險與甲○○所騎沿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詎丙○○因不滿甲○○稱:「年輕人開車不要那麼快」等語,竟與同車之丁○○、戊○○、乙○○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旋掉頭駕車追逐甲○○所騎機車,迨至花蓮市○○路○○○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丙○○即以上開自用小客車將甲○○攔阻於路旁停車,同車之丁○○、戊○○、乙○○亦下車攔阻甲○○離去,而以此強暴方式使甲○○行無義務之事。嗣丙○○隨即持鋁棒,丁○○、戊○○、乙○○等人則徒手共同毆打甲○○,致甲○○受有右耳挫傷及裂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左肘及前臂挫傷、右膝挫傷、左側胸挫傷等傷害後離去。適巡邏警員經過,將甲○○送醫後,循線在附近PUB查獲丙○○等人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4人及辯護人對於證人即告訴人甲○○、同案被告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渠等陳述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參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警詢時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本件卷證所有之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並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本件卷證所有之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坦承確有駕駛車輛因會車糾紛而追攔告訴人甲○○,並持鋁棒毆打告訴人成傷;被告丁○○、戊○○、乙○○則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傷害犯行,並均辯稱:當日不知被告丙○○要駕車上前攔阻並傷害告訴人,伊等在下車後係上前勸架,攔阻被告丙○○繼續毆打告訴人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案發當日伊
與被告丙○○在路口差點發生碰撞,伊停在紅綠燈下,被告丙○○的車子停在中山路的中心線上,並搖下窗戶對伊罵三字經,伊就跟他講說「年輕人開車不要那麼快」,後來被告丙○○就調頭,追上來後把伊逼到路旁,車子停在伊車子的前面,伊被擋住所以無法離開,接下來車上下來
3位乘客攔阻伊並動手毆打伊,被告丙○○則拿車上的鋁棒朝伊頭部打。被告丁○○、戊○○、乙○○都有抓伊跟打伊,後來因為伊已經趴倒在地上,剛好有一部巡邏車過來,被告就快速開車離開,警察就幫伊打電話叫救護車等語,經核與證人於警詢證述遭被告4人攔下後共同毆打等語相符。而證人甲○○因此受有右耳挫傷及裂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左肘及前臂挫傷、右膝挫傷、左側胸挫傷等傷害,為警送醫後,經傷口縫合留院觀察,迄98年7月3
1日14時10分許始出院等情,亦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
㈡被告丁○○、戊○○、乙○○等人雖於本院審理時相互附
和證稱:不知被告丙○○有要上前追攔告訴人,且當時停車的位置係在告訴人後方,下車後僅被告丙○○持鋁棒毆打告訴人,伊等係下車攔阻被告丙○○並未毆打告訴人云云。然被告丁○○、戊○○、乙○○於警詢時一致供稱:
「...突然有一部機車疾駛而來,差一點撞上我朋友的車,我朋友停車告訴對方你騎慢一點,對方回嘴稱不然你要怎樣、打我啊、那你來啊,我們氣不過就追上去跟他理論。」等語,顯見被告丁○○、戊○○、乙○○等人當時均有追上前與告訴人理論之情,絕非全然不知被告丙○○要上前追攔告訴人。又被告乙○○於警詢係供稱:「我當時站在邊看,並勸架將丙○○推開」;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們攔阻被告丙○○已經太慢,他當時已打了2、3
0秒」(參本院卷第67頁),先後不一。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被告丁○○、戊○○、乙○○真的都沒有打,他們是拉我、勸而已云云(參本院卷第56頁),然亦與其於偵查供述:「(問:另外3人是否一起毆打被害人?)沒有,他們只有幫忙一起拉被害人...」云云,顯有不一。且證人甲○○已一再指證被告4人均有參與攔下並毆打,而證人甲○○身高175公分、體重85公斤,為其證述在卷,被告丙○○身高170公分、體重75公斤,有高雄看守所被告人相表在卷足憑,告訴人體型猶較被告丙○○壯碩,本案發生地點又在室外,倘如證人丁○○等人所證僅被告丙○○1人持鋁棒敺打告訴人,其餘被告係上前攔阻被告丙○○並勸架,告訴人在眼見被告丙○○持鋁棒前來並遭友人攔阻之際,衡情應有閃避之時間及空間,縱告訴人因此有遭毆,理應無可能受傷如此嚴重,足見本案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無非相互迴護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至告訴人雖於偵查中證稱:「...在場3人(按指被告
乙○○、丁○○、戊○○)抓住我沒有打我,他們打到我倒下地就急駛而去...」等語,惟被告4人確實有參與毆打告訴人等情,不僅為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一致指證無訛,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固略有出入,惟對被告丁○○、戊○○、乙○○係參與傷害告訴人,絕非上前阻攔丙○○並勸架一情,則並無不一。是本院綜合前開各項證據,認告訴人前揭偵查中指證並不足撼動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證之信憑性。
㈣綜上所述,被告丙○○、丁○○、戊○○、乙○○於本院
審理時,就被告丁○○、戊○○、乙○○涉案部分之證述,並不足採。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指證,參酌當時現場情況、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4人,就傷害、強制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4人所犯傷害與強制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丁○○、戊○○、乙○○,尚無前科紀錄,惟本案僅因會車細故糾紛,竟與被告丙○○共同在深夜時分攔下被害人車輛,並持鋁棒共同毆打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所受之傷害非輕,主要受傷範圍均在頭頸部位,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犯罪手段、目的、動機、所生之危害均屬非輕,且犯罪後被告丁○○、戊○○、乙○○猶一再否認犯行,被告丙○○固坦承犯行,惟仍飾詞迴護被告丁○○、戊○○、乙○○等人,犯罪後態度均屬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各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案犯罪所用之鋁棒,為被告丙○○所有,為被告丙○○供承在卷,雖並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