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代理人 吳秋樵 律師
簡燦賢 律師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99年1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乙○○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十二個月。
其他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1月9日凌晨0時58分許,在花蓮縣○○鄉○○○○○道路旁,因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經員警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37MG/L,依法掣單舉發,由原處分機關於99年1月1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元,吊扣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9年1月8日晚間與友人丙○○於花蓮縣○○鄉○○○○○道路旁七腳川小吃部敘舊小酌,待次日凌晨時分駕車離去後,因未將友人借貸之金錢交付而折返該店交付金錢予友人並繼續聊天喝酒,未幾即有員警前往要求異議人隨員警返回警局酒測超過標準並告發。然異議人之酒測結果係異議人返回該店飲酒後之狀態,無法證明異議人前之駕駛行為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情形,且異議人係駕駛自用小貨車,原處分機關逕吊扣異議人所持有之職業大貨車駕照應屬違法云云,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即當時取締之丁○○○○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
99年1月9日伊與所長及同仁等共4人執行擴大臨檢及機動巡邏勤務,在巡邏車行經花蓮縣○○鄉○○路○段與七腳川防汛道路口,見一部機車與一部自用小貨車自「七腳川小吃部」駛出,懷疑可能有酒後駕駛之情形,故伊同仁2人先下車準備攔停機車,詎機車未服攔停就騎走,同仁遂上車駕巡邏車追趕,伊與所長即下車準備攔小貨車,惟該小貨車駕駛見狀,旋即倒車並返回前揭小吃部停車場,伊有看到異議人下車,伊就過去在小吃部門口攔下異議人,並帶回派出所實施酒測,並開立本件之舉發單,異議人從下車到被伊攔下一直都在伊視線範圍內,且伊見異議人倒車就追上去,不可能有異議人所述近10分鐘後,才在小吃部內取締異議人等語,就取締之經過情形,已證述明確。而證人丙○○、 李秋妹 則均到庭附和異議人係離開小吃店後,又折返始為警取締云云。然證人李秋妹雖到庭證稱:伊在小吃店負責收包廂及煮菜,在警察來之前,伊有看見異議人出去後再回來,回來之後,警察就來找異議人,當時異議人已經進包廂了,後來警察就跟我講要我叫異議人出來云云,惟就異議人返回包廂至員警到來之時間間隔答以「忘記了,當時我很忙」;就異議人出去到回來間隔約多久,則證稱:「當時我都在忙,我不知道」云云,已難為異議人有利之證明。且警員係代表國家執行道路交通安全與秩序之維護之告發等公權力之公務員,其依法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具一定之公信力。故除非有充份之事證足認該等執行公權力之公務員認知之事實有誤或該等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有違法失職情事,否則本院認為應以該管警員所認知之事實為可信,而應採為判斷之依據。查本件證人即丁○○○○已就本件查獲之經過證述明確,異議人係在證人發覺後密接時間內在證人視線下查獲,並無異議人所謂在回到包廂內後又近10分鐘後才為警取締。再衡本件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執勤之警員,對舉發事實認知有誤,況本件證人為執勤員警,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任何怨隙,衡情應無在執行交通勤務中,刻意捏造舉發素不相識、毫無冤仇之異議人,並進而甘冒偽證之罪責,於法院調查中到庭具結後為虛偽之陳述,以羅織誣陷異議人之可能或必要。並斟酌證人丙○○與異議人為友人關係,證人甲○○則除就異議人異議理由所謂異議人進入包廂後,才被警察叫出一情證述明確外,其餘就本院所訊當日情況則多以「很忙,沒注意」、「不知道」答覆,是本院認應以證人 劉仕傑 所證述較屬可採。此外,本件復有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1份在卷可稽,異議人確有酒後駕駛,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情形,應堪認定。
㈡查94年12月14日修正、95年3月1日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68條固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修正後業已刪除「吊扣」之規定,改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修正理由乃係因舊法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苛,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之該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車類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本件異議人領有較高等級之職業大貨車駕照,本可直接允許其得駕駛自用小貨車,異議人於酒駕違規時自非「無照駕駛」情形。又本件異議人因目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採一人一照制而無較低等級車類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可供吊扣,然行政行為採取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所與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則在本件異議人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可供吊扣之情形下,逕吊扣其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雖可達成禁止異議人繼續酒後駕駛之行政目的,然亦同時造成剝奪異議人駕駛其他各類車輛之結果,所造成之損害與所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然失衡,復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意旨不符,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尚難認合法。至上開因採取一人一照原則,導致越級駕駛人違規酒駕時,受有無須吊扣駕駛執照之利益,然此關於駕駛執照管理所衍生之執行困難或法規漏洞,亦不得據此即擴張解釋,於駕駛人無較低等級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即率爾代以吊扣其所領有之較高等級駕駛執照,而將不利益歸諸異議人。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前開時、地,有酒後駕駛之違規事實,既屬明確,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9,500元並施以道安講習部份,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此部份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原處分機關逕對異議人裁處吊扣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於法尚有未合,此部分異議人據以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之處分撤銷,改諭知為吊扣異議人自用小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以資適法。
五、至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係行政罰法上從新從輕之規定。惟此處所謂之「從新」指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關處罰之規定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與刑法係適用「裁判時」法律,尚有不同。
從而,本件雖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9年5月5日修正(尚未施行),惟此係原處分機關裁決後始生之法律修正,依前揭說明,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