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訴字第2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226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77號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3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條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雖於民國96年10月4日上訴期間屆滿(即96年10月20日)前提出上訴書狀,並具上訴理由,然上訴理由係稱:「各發卡銀行於核卡作業程序有嚴重之過失:被告冒兄長乙○○之名申辦信用卡、現金卡時,於申請書上所留地址、聯絡電話,均為乙○○所有,銀行如有照會、查核,即可遏止被告犯罪;又信用卡、現金之密碼,均係由銀行行員以電話告知被告;信用卡、現金卡核實後,銀行通知被告領取,被告出示自己之身分證即可領取。其他理由則到庭詳述。」等語,惟依上開被告之上訴理由觀之,本院予以形式判斷縱令為真,亦不足以認為為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故被告所述上開上訴理由,難認係上開法條所規定之具體理由,亦即被告上訴並未具體敘述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三、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雖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惟該條但書規定係指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原審未命補提理由書狀之情形。換言之,應認僅於被告上訴未敘述理由時,原審法院可命其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始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苟被告提起上訴時,上訴書狀已載理由者,即不適用。茲上訴書狀敘述之上訴理由是否具體,既非原審法院可命補正之事項,即毋庸先命補正。從而,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理由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內(即96年11月9日以前),亦未補提上訴具體理由,依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孫啟強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書記官黃玉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