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葉建良 代理人 王奐淳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葉建良自民國110年4月28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及第2條定有明文。「聲請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以本條例第二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五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一日回溯五年計算之;第二項所定之營業額,以五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條、第4條復有明訂。聲請人於聲請時具狀陳稱:其於聲請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87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下稱調卷﹞第9頁背面)等語,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聲請人勞保與就保查詢資料等件各1份為憑(見調卷第15頁、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消債卷宗﹝下稱院卷﹞第66頁至第69頁),堪認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稱之消費者。
二、「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即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75條第2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至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情,有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消債事件查詢作業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調卷第13頁至第20頁、院卷第37頁)。聲請人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辦理消費者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改名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於民國95年6月間成立協商,雙方成立「120期,年利率7%,月付9,800元」之還款條件(見院卷第53頁),惟以聲請人當時生活不順遂,收入狀況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案,實有不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之情事。嗣於109年11月間復向其住所地法院即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不成立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87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確認無訛。故聲請人因調解不成立而向本院聲請更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909,981元,惟聲請人名下除有國泰人壽保單外,已無其他財產,且以目前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個人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用後,所餘得用以清償債務之金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另聲請人雖於95年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辦理消費者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星展銀行成立協商,然以聲請人當時生活不順遂,收入狀況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案,實有不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之情事,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毀諾後復提起本件聲請,依前開說明,本院應先審酌聲請人毀諾乙節,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如有,次應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茲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⒈按本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聲請人於協商或調解時能否預見無關;聲請人於協商或調解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貿然簽約成立協商或調解,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聲請人。
⒉經查,聲請人於95年6月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
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星展銀行達成協商,雙方約定「分120期,利率7%,每月償還金額9,800元」之還款協議,然於96年6月間即毀諾等情,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17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00002621號函可考(見院卷第53頁)。然聲請人自陳協商後生活不順遂,致無法依上開還款條件清償等語,而參以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聲請人勞保與就保資料(見院卷第66頁至第69頁),可知聲請人於協商成立時原係任職於緯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廠公司,然於96年3月15日自該公司辦理退保後,迄至101年1月30日始再度投保,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尚非無據。本院審酌此段時間聲請人未有任何薪資收入,已無力支應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遑論再負擔協商分期還款金額,顯見無法履行該協商債務清償條件以致毀諾,尚難認係可歸責於聲請人。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堪予採信。
㈡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悉述如下:
⒈每月收入
聲請人表示:其係臨時工,無固定之雇主及上班時間,每月收入約為24,000元等語,並提出切結書、107年度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資料各1份為憑(見調卷第24頁、第22頁至第23頁),本院併參酌職權調取之聲請人勞保與就保查詢資料等關於收入之資料(見院卷第66頁至第69頁),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又聲請人未領有其他給付或社會補助,此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3月19日南市社助字第1100374865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2月8日保普老字第11013005330號函各1份附卷可按(見院卷第62頁、第52頁),爰認聲請人每月償債能力基礎應以24,000元估算為宜。
⒉必要支出
臺南市政府公告110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3,304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六十而訂定,對於認定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數額而言,具有相當高之參考價值及憑信性。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復有明定。準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之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標準應為15,965元【計算式:13,304元×1.2=15,9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含房租共計20,965元,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等資料為據(見院卷第60頁、第19頁至第24頁),惟聲請人所提證據仍不足以釋明其必要生活費用高達至此數額,故本院認其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數額宜以上開生活費標準即15,965元估算,較為妥當,逾此範圍則不予計入。又因上開生活必要費用並未包括社會保險之支出,是以聲請人每月另需支付之健保費用749元,自應列計為生活必要費用,此有聲請人所提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屬繳款單影本2份可稽(見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爰認聲請人之生活必要費用應以16,714元【計算式:15,965元+749元=16,714元】估算為適當。
㈢具體分析
聲請人每月可清償債務數額依前論述約為7,286元【計算式:每月收入-必要支出=24,000元-16,714元=7,286元】,已無法負擔星展銀行於前置調解程序中所提「分180期,利率3%,每月清償12,625元」之還款方案(見調卷第52頁),自更無可能依原先契約所約定較為嚴苛之條件清償債務,遑論聲請人所稱其每月需支付之扶養費用尚未審酌。另觀諸卷內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出具之保單價值一覽表(見院卷第7頁、調卷第21頁、院卷第56頁),固可知以聲請人名下尚有國泰人壽公司保險單1張,惟本院審酌上開保險單要保人並非聲請人本人,且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亦遠不足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全部債務,是本院認聲請人雖有其他財產卻仍不能清償債務,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開始更生,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消債法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4月28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書記官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