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55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4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6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下同)88年3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8年度偵字第54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41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8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本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3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50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4年9月19日以94年度易字第1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4年10月11日確定,甫於94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6月28日下午3時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中午1時30分許,為警在其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號3樓之住處內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0.0530公克、驗餘淨重0.0522公克)等物。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黑 」之友人送伊施用,但伊尚未施用就為警查獲云云。惟其於96年6月28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採得之尿液檢體,經檢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發現確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6年7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復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另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0.0522公克、驗餘淨重0.0522公克等情,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6年7月16日航藥鑑字第0960879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按;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又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88年3月17日、89年8月
2日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即再因於93年11月19日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及該案判決書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曾於
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判刑確定,本次被告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再犯」之情形,而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四犯本件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因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被告自戕身體健康之行為,並無加害他人,再衡量其本件施用毒品時間之次數、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522公克),係本案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