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3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3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396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余文鐘之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余文鐘簽發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而發票人余文鐘已於民國96年4月1日死亡,爰以發票人之繼承人甲○○○為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查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該法條既限定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始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從而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該條規定,對之聲請裁定執行。發票人死亡後,其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雖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即發票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對執票人負有同一票據債務,但執票人僅得依訴訟程序而為請求,尚不得依上開票據法規定,聲請對發票人之繼承人裁定執行。」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七年台抗字第三四五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相對人並非本票之發票人,而係發票人之繼承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聲請人自不得援用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對之聲請裁定執行。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條第一、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張軒豪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書記官黃月雲┌───────────────────────────────────────────────────────────┐│本票附表:(利息計算: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96年度票字第396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94年3月20日│600,000│96年4月30日│96年4月30日│CHNO5330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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