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9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920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陳瑞和 律師
甲○○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朱萬祥 被告乙○○兼上列一人台北縣汐止市○○街○○○巷○○號2樓訴訟代理人之11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長甫 律師複代理人 翟心慧 住台北○○○區○○○路○段○○號5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因急迫切需資金之情況下,於民國93年3月間看報紙上所刊登貸款廣告,而向被告商請借貸事,嗣經被告乙○○以被告丁○○之名義與原告約定:原告向被告丁○○借貸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貸款期間為1年,原告並提供坐落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之不動產透天厝房地(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為被告丁○○作擔保而設定最高限額300萬元抵押權。惟被告竟違反原約定,而擅自設定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3個月,並於抵押權期限屆滿時,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致系爭不動產遭法院拍賣,使原告之財產權及信用遭受損害,原告之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上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之財產權及信用受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財產上之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被告之行為使原告受有下列之損害:
1、財產上之損害2,623,406元:原告原所有系爭不動產之價格經銀行之評估為7,701,406元,經法院拍賣其拍得價格為5,078,000元,使原告財產上造成損害2,623,406元。
2、信用上之損害:原告在所有之透天厝不動產未遭受法院拍賣前,原告在民間及銀行方面有關債信名譽頗佳,惟經被告故意拍賣其透天厝不動產後,使其債信幾乎破產,不但銀行貸不到款,竟連親友均不願借錢予原告,使原告精神上蒙受重大傷害,因之,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之損害150萬元。
(三)綜上所述,因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使原告之財產上及信用上遭受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123,406元,及自9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理由抗辯:
(一)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抵押權存續期間三個月及借款期限從93年3月23日起至93年6月22日止有無經原告同意?或係被告擅自變更?
1、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權利存續期限自93年3月23日起至93年6月22日止,係經原告同意,有原告親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名蓋章為憑,原告辯稱被告故意違反原約定擅自將權利存續期間由1年變更為3個月,並未舉證證明,實難採信。
2、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權利存續期間3個月,及約定借款期限3個月,係因借款協議書上有約定就先撥款之140萬元在三個月後應按時支付利息,否則得不經催告直接拍賣抵押物,故雙方才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借款140萬元及約定權利存續期間三個月,借款期限三個月。
(二)被告丁○○有無交付借款140萬元?系爭支付借款支票,其中1,187,500元之支票,為原告所自認兌現,亦有其提示領取現金之支票正背面影本為證,另乙紙21萬2,500元之支票,亦經被告提示後,由原告分成190,
500元與22,000元計2筆匯款,由原告匯入其指定銀行帳戶內,亦有提示之支票背面及匯款單據2張為憑,另案之鈞院94年訴字第2151號就系爭二張支票函詢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吉林分行何人提示兌現,經函覆其中1,187,500元之支票確係由原告提示領取現金,另乙紙212,500元之支票,亦係由原告提示兌現領後,再分二筆以轉帳跨行匯出,有台灣中小企銀吉林分行96年5月14日吉林字第00103號函為憑,故被告確有交付借款140萬元之借款予被告,原告稱未收212,500元之支票,亦無可採信。
(三)被告拍賣系爭抵押不動產,有無侵害原告之財產及信用等權利?
1、依系爭借款協議書第(三)條「本借款期限為一年,款項撥出時先扣三個月息,唯三個月後債務人應按時支付利息。否則得不經催告直接申請拍賣抵押物。」,原告借款140萬元,自第四個月起即違約不付利息,依照上開約定,被告自得申請拍賣抵押物,亦即原告已喪失期限之利益。再依本件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宜亦約定「各個債務契約如有一期不履行,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清還」。原告亦自認自93年6月24日起未約付利息,故原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之清償期已屆至,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故被告係在原告既不償返本金,又不支付利息之情形下,依法拍賣抵押物,乃權利之行使,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及信用。
2、被告乙○○代被告丁○○處理本件借款事宜,雙方所訂立借款協議書及抵押權設定,均經原告同意,被告乙○○亦無侵害原告之財產及信用,原告訴請被告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理由。
(四)退萬步言之,假使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成立,原告有無受有財產上損害262萬3,400元,及非財產之損害150萬元?
1、原告之建物乃僅完成結構體並無隔間與外牆磁磚,是拍賣時之鑑價僅5,029,260元,故拍賣之價格5,078,000元已超過市價。
2、原告本即對外負債甚多,此由執行卷內多人參與分配可知,是被告之信用本即不好,並無非財產上之損害150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訴,並無理由,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告主張其於93年3月24日向被告丁○○借款2,000,000元,雙方約定貸款清償期間為1年,預扣利息3個月。原告提供系爭不動產,為被告丁○○擔保設定3,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告自93年6月24日起即未支付利息,被告丁○○乃聲請本院以93年度拍字第1288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抵押物,並以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93年度執字第2951
6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實施強制執行程序,拍賣系爭不動產,嗣以5,078,000元拍定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3年度拍字第128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1件、本院板院通93執松字第29516號通知影本2件為證(本院卷第27-35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抵押權設定文件影本、本院93年度執字第29516號強制執行案卷核閱無誤,並有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95年11月6日北縣重地登字第0950015921號函暨檢附申請文件影本1件、本院93年度執字第29516號強制執行卷宗抽印資料1件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6至46-8頁;外放證物),被告並無爭執,堪信為真正。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1、兩造是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3個月之合意?
2、兩造是否約定借款債務違約,未清償利息即視為全部債務到期?
3、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權利之不法行為?即被告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行為,是否業已造成原告之損害?
4、被告乙○○與被告丁○○間是否具有行為關聯共同,而須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二)兩造關於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之爭執?即原告得否請求財產上及信用上之損害賠償?
(三)被告丁○○是否已交付借款1,400,000元予原告?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30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丁○○時,被告違反原約定,而擅自設定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3個月,並於抵押權期限屆滿時,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之事實,雖據提出本院93年度拍字第128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1件、本院板院通93執松字第29516號通知影本2件為證(本院卷一第27-35頁),但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權利存續期限自93年3月23日起至93年6月22日止,係經原告同意等語。經查:
1、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但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因此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雖未記載於土地登記簿,然於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者,此契約書既作為登記簿之附件,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兩造於設定系爭抵押權,約定債務清償日期係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權利存續期限係自93年3月23日起至93年6月22日,各個債務契約如有一期不履行,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清還等情,有土地建築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6-5頁),原告且於上開土地建築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中蓋用印鑑。原告既未舉證證明上開權利存續期限自93年3月23日起至93年6月22日之登記,係虛偽不實,自應推定登記內容為真正,準此以觀,設定扺押權之存續期間為3個月係經原告同意,被告並無擅自變更之情事,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系爭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限為1年等語,難信為真正。
2、次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此種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債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限一旦屆滿,該抵押權即因而歸於確定,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亦即祇要確定時存在之債權,即為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至其已否屆清償期,在所不問。至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則應依各個具體的債權定之,不可將抵押權存續期間之末日與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混為一談。兩造雖對於系爭消費借貸款之清償期限是否約定為1年乙節有所爭執,惟查,兩造於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時,約定借款金額為200萬元,借款清償期為1年,被告於93年3月24日交付借款140萬元,餘款60萬元分二次支付,隔間完畢時交付借款30萬元,磁磚完畢時另交付30萬元,借款期限為1年,預扣3個月利息,被告應自借款交付後3個月開始給付利息,如未按期給付利息,原告得不經催告即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等情,有協議書影本1紙(本院卷一第202頁)附卷可稽。又參諸原告與被告丁○○設定系爭抵押權時,約定「各個債務契約如有一期不履行,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清還」,此參諸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記載之內容即明,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6之5頁),足見被告丁○○與原告在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時,約定原告應按期給付利息,如違約不給付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系爭借款。
3、原告主張兩造雖約定借款金額為140萬元,惟被告僅交付借款1,187,500元,其餘212,500元之借款並未交付予原告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丁○○已交付借款140萬元予原告等語。經查,被告依其與原告之約定,業已交付借款140萬元予原告之事實,除有上開93年3月24日兩造簽立之協議書第㈡條載明:「本日先撥款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正,...」外,復有面額共計1,400,000元之支票影本2紙、領據影本1紙、匯款入戶電匯申請書2紙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25、213-217頁),而上開支票、領據均由原告簽名且蓋用印文表示其已收受之意旨,且核該印文之大小、字體,與卷附(本院卷一第46之8頁)原告申請設定系爭抵押權時所出具之印鑑證明之印文相符。再者,上開支票號碼AR0000000、面額1,187,500元之支票,係由原告櫃檯提示領取現金,而上開支票號碼AR0000000、面額212,500元之支票,由原告櫃檯提示轉帳跨行匯出2筆,其中金額22,000元匯入台北國際商銀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為岳三元,金額190,500元匯入台北五信吉林分社,帳號000000
000000,戶名為 張鶯英 等情,有提示之支票背面影本1紙、匯款入戶電匯申請書2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吉林分行95年5月3日96吉林字第00103號函影本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15-217頁;本院卷二第19頁),足見被告丁○○交付上開支票予原告後,業經原告提示兌領後,嗣分成190,50
0元與22,000元計2筆匯款,由原告匯入其指定銀行帳戶內,準此,被告確已交付140萬元之借款予原告,被告上開所辯,要無足取,原告主張被告僅交付借款1,187,500元,自難信為真正。
4、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之清償期限為1年,為被告所自認,然依卷附(本院卷一第202頁)兩造簽立之協議書第㈢條約定「本借款期限為一年,款項撥出時先扣三個月息,唯三個月後債務應按時支付利息。否則得不經催告直接申請拍賣抵押物。」,是以,原告應自93年6月24日起按月給付利息予被告丁○○。被告丁○○與原告在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時,約定原告應按期給付利息,如違約不給付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系爭借款,已如上述。原告既自認自93年6月24日起未依約給付利息,當然喪失期限利益,系爭消費借貸款之清償期限屆滿,被告丁○○得依其與被告間之上開約定,請求原告返還系爭借款。準此以觀,被告在原告既不返還消費借貸契約之本金,又不給付利息之情形下,依上開規定,被告乃聲請本院以93年度拍字第1288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抵押物,並以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93年度執字第29516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實施強制執行程序,拍賣系爭不動產,嗣5,078,000元拍定,核屬權利之行使,並非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及信用。
(二)原告自93年6月24日起未依約約付利息,已喪失期限利益,系爭消費借貸款之清償期自已屆滿,被告丁○○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有據,並無侵害原告之財產及信用之不法行為,職是,原告主張被告實施不法行為,致其受有損害等語,自難信為真正。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123,406元,及自9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訊問證人 林源利 ,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聲明所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已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徐福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書記官蕭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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