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1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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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14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五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原名 邱千哲 )預見若將自己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即後述開戶日)後起至同年五月一日(即後述乙○○遭人詐欺而轉帳之日)間之某日(起訴書略載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前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至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迴龍分行(嗣更名新莊簡易型分行,下稱新竹銀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存摺等物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五月一日下午三時許,以「信用卡中心」名義傳送簡訊予乙○○,佯稱乙○○之信用卡於同日在臺中新光百貨公司遭人盜刷,要求乙○○與該信用卡中心聯絡,嗣經乙○○於同日撥打電話與該信用卡中心聯絡時,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小姐」之成年女子向乙○○佯稱其信用卡遭人盜刷,須持提款卡至提款機前變更提款卡之密碼,使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即依「張小姐」之指示前往臺中縣○○鎮○○里○○○街合作金庫自動提款機操作變更密碼,而於同日自其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六千三百七十三元至甲○前開新竹銀行帳戶。俟該詐欺集團成員發現乙○○將款項轉入後,即於同日派員將該帳戶內大部分款項提領一空。嗣因乙○○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被害人乙○○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但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就公訴檢察官所提被害人乙○○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陳明「沒意見」等語,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被害人警詢陳述作成情況,並無不當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證人乙○○警詢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申請開立上開新竹銀行之帳戶並領得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所申請之新竹銀行存摺係於九十三年初在臺北縣樹林市○○路的車上遭竊,伊並沒有提供新竹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不知被害人為何會把款項轉入伊新竹銀行帳戶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向新竹銀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並領取存摺、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上開新竹銀行帳戶之開戶印鑑卡、身分證影本及交易往來明細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又本件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集團成員於九十三年五月一日下午三時許,以「信用卡中心」名義傳送簡訊予被害人乙○○,佯稱乙○○之信用卡於同日在臺中新光百貨公司遭人盜刷,要求乙○○與該中心聯絡,嗣經乙○○撥打電話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由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小姐之成年女子,佯稱乙○○之信用卡遭人盜刷,須持提款卡至提款機前變更提款卡之密碼,使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即依其指示前往臺中縣○○鎮○○里○○○街合成金庫自動提款機操作,而自其帳戶轉帳六千三百七十三元至被告甲○前開新竹銀行帳戶,俟該詐欺集團成員發現乙○○將款項轉入後,即於同日派員將該帳戶內大部分款項提領等情,此據被害人乙○○於警詢證述綦詳,復有上開新竹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足憑,足認被害人乙○○確於上開時間遭犯罪集團成員詐欺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六千三百七十三元至被告上開新竹銀行帳戶無誤。
(二)被告雖否認有將上開新竹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於九十三年三、四月間在臺北縣樹林市○○路之汽車內遺失上開新竹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因伊該次同時遺失四、五本存摺及駕照,並沒有金錢損失,伊認為不重要,所以沒有去警局報案云云,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伊於九十三年初,大約是開戶後一個禮拜多,在樹林市○○路的汽車內遺失上開新竹銀行之帳戶存摺,當時共失竊七、八本存摺及五、六張提款卡及汽車駕照,並沒有現金遭竊云云。顯見被告供述失竊存摺之時間、失竊存摺之數量等情節前後不一,已難遽以採信。又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其申請上開帳戶係供薪資轉帳使用等語,足認被告平日即有使用該銀行帳戶之意,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卻供稱:伊上開新竹銀行帳戶存摺遭竊後,並未向警方報案,且伊當時同時失竊七、八本銀行存摺及五、六張提款卡云云,顯與常情相違,俱徵被告辯稱伊新竹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在上址遺失或遭人竊取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殊難採信。
(三)又徵之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而本件犯罪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所蒐集之被告上開銀行帳戶,該集團成員並於當日即將大部分款項領取一空;且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前即開立多達十餘家之銀行帳戶,有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金融機構回應狀態表在卷可稽,被告實無再開設本件新竹銀行帳戶之必要,是衡諸社會常情,若非被告將上開新竹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該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該犯罪集團成員應難以取得該存摺等物。綜上,堪認被告上開新竹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應係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即被告申請開立帳戶之日)後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一日(即被害人乙○○遭人詐欺而匯款之日)間之某日提供予他人使用。
(四)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金融卡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為一智慮健全、有社會經驗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任意交付帳戶存摺等物予他人,該人既有使用帳戶存摺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帳戶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應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仍將其上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刑法部分條文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之規定,已將「一元以上」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茲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有科罰金之規定,其法定罰金刑之最低數額既已變更,且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2.刑法幫助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現行刑法第三十條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參酌修正理由略以:「依學界通說既認幫助犯應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使從屬理論一致,爰修第一項之文字,以杜疑義」,是上開修正應屬法理之明文化,尚無比較適用之問題。
3.另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同法條第二項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揆其立法說明,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顯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後,刑法條文定有罰金者,其貨幣單位即應改為新臺幣,且無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提高倍數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四號判決採同一見解),併此敘明。
4.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就新舊法有比較之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二)查被告甲○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取得被告帳戶之詐欺犯成員,即利用被告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乙○○陷於錯誤,因而將款項匯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銀行帳戶,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及被告之智識程度,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銀元)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易科罰金折算一日之數額提高為一百倍;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一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茲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曾淑娟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