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袁岳衡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吳伯昆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叁顆均沒收。
乙○○無罪。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94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90年1月15日確定,並於90年1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及子彈,未經許可均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或寄藏。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95年7月間某日,自某處取得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
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後,隨即以面紙盒裝妥,並與其他面紙盒混同擺放而藏放在其台北縣○○鎮○○○街○○號3樓9C3室住處而持有之。嗣於95年7月26日19時許,命其小弟乙○○手持三只面紙盒隨同其下樓清洗停放在台北縣○○鎮○○○街○○號前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即將清潔完竣之際,再命乙○○將該三只面紙盒放置在該車右後座腳踏墊處。旋經警於該日19時50分許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暨土造子彈4顆(其中1顆業經試射已不具殺傷力),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有何持有扣案槍彈之犯行,辯稱:本案經警查獲之槍彈並非其所有,被告乙○○於查獲當天下午向其借車,該槍彈是乙○○留在車內的云云;。經查:
㈠本案經警於95年7月26日晚間19時50分許,在停放在台北縣
○○鎮○○○街○○號前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9月18日刑鑑字第0950113944號槍彈鑑定書一件在卷可查(見95年度偵字第18028號卷第84頁)。而扣案之子彈4顆,均係具直徑7.9MM之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等情,亦觀之上開鑑定書所載即明。此外,並有上開改造手槍?支暨子彈4顆扣案為憑,此觀之卷附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件即明(見上開偵查卷第28至30頁)。
㈡次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乃被告丙○○所有並由其
使用乙節,業經被告丙○○於警詢中供述甚明(見上開偵查卷第13頁)。而被告乙○○於檢察官95年10月23日偵訊中以證人身分具結稱:「扣案的槍彈是丙○○的,我會在警詢及內勤檢察官訊問時說是向阿書借的,是丙○○叫我這麼說的,警察在搜索時,丙○○叫我坐在他旁邊,叫我無論如何要幫他擔這條罪,我當時怕他會恐嚇我的家人,也怕他會對我不利,所以我就幫他擔下來。我跟丙○○住在一起,他用我的名義租房子,查獲當天我們要出去,一起下樓,他叫我把三包衛生紙從樓上拿下來,因為很重,我問他裡面是否有槍,他說你問那麼多幹嘛,拿著就好。我摸裡面感覺硬硬的,知道裡面是槍。拿下來以後,他就說他先洗車,我就在旁邊拿著衛生紙,前後大約有10分鐘。快洗完時他在擦車,才叫我把衛生紙放到車裡。甲○○是丙○○的朋友,不是我的朋友,借槍的時間是丙○○教我說的,筆錄上的電話是丙○○告訴警察的,當初丙○○想要叫警察告訴他檢舉人的名字,如果警察說的話,他就再爆一個好康的線索給警察,但警察不願意講,後來丙○○就隱約有提到甲○○的綽號,警察就問是不是甲○○,丙○○就承認是甲○○,而且告訴警察甲○○那裡有二支槍。我不會開車,沒有向丙○○借過車。我在警詢中講的內容都是丙○○教我的」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96至97頁)。被告乙○○上開供述內容,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情節相符(見本院96年8月30日審理筆錄第17至18頁)。上開車輛既係被告丙○○所有並使用,其對車內物品自當知之甚明。況被告丙○○又命被告乙○○攜帶藏有扣案槍彈之衛生紙盒下樓,顯見被告丙○○持有並將該槍彈藏放在住處甚明。是被告丙○○辯稱不知扣案槍彈何以在其車內云云,並非可信。
㈢雖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認為扣案之槍彈
是被告乙○○放在被告丙○○車內的。…據我所知被告丙○○沒有槍彈這種東西,後來丙○○的女友打電話告訴我警方在丙○○的車內查獲槍彈,而當天又只有乙○○用過丙○○的車,顯然就是乙○○放在丙○○車上的」等語,然經公訴蒞庭檢察官詰以:「你如何會知道丙○○身上沒有槍」、「你是否與丙○○同住」等問題時,證人甲○○陳稱:「就我所知丙○○並沒有這種東西,丙○○跟我借錢在三峽租房子,房子是我跟他一起去找的,我還幫他搬家,所以我認為丙○○應該沒有槍」,「我沒有跟丙○○住在一起」、「我不知道丙○○被警查獲那天,乙○○身上是否有槍」等語,證人甲○○既未與被告丙○○同住,自無從知悉被告丙○○是否持有槍彈。即便證人甲○○曾幫被告丙○○搬家,亦無可能遍覽被告丙○○所持物品。可見證人甲○○所述無非係迴護被告丙○○之詞,自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丙○○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並非可採。其持有扣案槍彈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又查,被告於8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94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90年1月15日確定,並於90年1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槍枝影響社會治安重大,竟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形成潛在威脅,並害及整體秩序與生活安全,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狀況,且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子彈4顆部分,其中1顆業經試射擊發僅餘彈殼,已不具殺傷力,不予宣告沒收;而其餘3顆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被告丙○○共同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於不詳之日期,在不詳之處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具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所製造槍枝換裝土造金屬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供上述手槍用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4顆,收受後即將之置於其等位於臺北縣○○鎮○○○街○○號3樓9C3室住處內,而無故持有上開手槍及子彈。因認被告乙○○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此觀之最高法院所著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等判例意旨甚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96號判決並認為,「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證明,不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故附加於自白之佐證,亦須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且非只增強自白之可信性為已足,仍須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事實之獨立證據,亦即除自白外,仍應有足可證明犯罪之必要證據」,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其於警詢及內勤檢察官訊問中之自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堅詞否認持有扣案槍彈犯行,辯稱:該槍彈係被告丙○○所有,其於警詢中供稱扣案槍彈係其向甲○○所借得並放在丙○○車內,乃丙○○要其擔下罪名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固於警詢中供稱:「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是
綽號『阿書』之人所有,我於95年7月20日22時30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道路河堤旁向他借的,我將上開槍彈放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並沒有告訴丙○○。我不知道『阿書』的真實姓名,我知道他住板橋市○○街40之1號3樓,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經我從相片確認,就是編號2號的甲○○」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9至20頁)。並於內勤檢察官訊問中供稱:「本件查獲之槍彈是我朋友甲○○的,甲○○於95年7月20日晚上10時30分許打電話給我,約在板橋環河道路旁,拿扣案槍彈給我,我跟他借槍彈,因為人家嗆我,我要拿來嚇人家,我知道扣案之槍彈具有殺傷力,甲○○有跟我說。我開丙○○的車去板橋找嗆我的人,對方沒有來,丙○○不知道車裡面有槍,扣案的槍彈是我藏在衛生紙盒裡面的」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57至58頁)。然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不知道在LW-8677號自用小客車上所查獲的槍彈是何人所有,…我沒有將本件扣案的槍彈借給丙○○或乙○○過。本件在丙○○車上查獲的槍彈,不是乙○○向我兜售的槍彈,而是另外的槍彈。95年7月27日上午,有幾個朋友在丙○○住處聊天,後來乙○○有向丙○○借車,接著當天晚上我就聽丙○○的女朋友說丙○○被警方抓起來。我是透過丙○○認識乙○○的,在95年7月26日前見過乙○○七、八次,每次丙○○都和乙○○在一起,只有偶爾一、二次是在路上遇到乙○○,打個招呼就走了。平常乙○○不會打電話給我,只有幾次乙○○打電話過來說要和丙○○一起來找我,應該是丙○○叫他打電話的,他們二人應該有在一起,他是打0000000000的電話給我。95年7月26日前我是住在板橋市○○街40之1號3樓,乙○○曾和丙○○一起來找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話我有使用,沒多久就停用了,我有將這支電話給丙○○,但我不清楚丙○○是否有將電話告訴乙○○,我沒有將我的行動電話告訴乙○○,我只有告訴丙○○」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03至104頁、本院96年8月30日審判筆錄第3至11頁)。由上開證人甲○○所述,被告乙○○與證人甲○○顯然並非熟稔,大多係與被告丙○○一同找證人甲○○,並未單獨與證人甲○○往來,而槍、彈又屬價值不斐且需隱蔽收藏之物,被告乙○○焉有向並非熟識之證人甲○○借用此等物品之理?已可見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本件扣案之槍彈係向綽號「阿書」之甲○○所借乙節,並非全然可信。再者,依證人甲○○所述,既未將其聯絡電話告知被告乙○○,而被告乙○○又僅承被告丙○○之命而撥打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聯絡證人甲○○,則被告乙○○於警詢中又何能供出證人甲○○僅曾短暫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益見被告乙○○於警詢中所為供述實屬有疑。
㈡其次,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 黃群臺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本件是因為於95年7月20日查獲一名毒品案件的被告,他希望我們能放過他,所以主動供出綽號『MICKY』的人,是通緝犯,而且持有改造槍械,這名被告帶我們○○○鎮○○○街丙○○的住處,有告訴我們他的車輛型式是黑色中古BMW,當時丙○○不在,車子也不在,後來我們於95年7月26日19時50分許再去查訪,準備聲請搜索票,就看到丙○○、乙○○正在洗車,我們上前盤查,發現丙○○是通緝犯,就附帶搜索,在車子右後座腳踏墊處疊了四盒衛生紙,槍就在從車地板數上來的第二盒裡面。…查到之後,丙○○比較緊張,一直向乙○○使眼色,乙○○說是他向丙○○借車,再借給另一個不知名的朋友,不知車上為何有槍,搜索當時他們應該沒有交談。查獲當時是夜間,沒有偵訊,第二天早上才作筆錄,晚上她們二人是關在一起的。丙○○有問是何人檢舉的,還說如果我們告訴他,他要報一個更大條的,但我們不願意。第二天作筆錄時,乙○○就承認槍是向甲○○借的,並說甲○○那裡還有其他槍枝,丙○○的筆錄先做完,就銬在牆壁,乙○○筆錄做到後面,講到甲○○另外持有槍彈的部分,他只知道甲○○持有槍彈及住所,反而是丙○○在旁邊可以很詳細地描述槍彈藏甲○○家大門旁邊消防工具箱,或是右邊的鞋櫃,或是地下室的機械停車格。丙○○在解送過程中,還說如果我們在他所提供的甲○○藏槍的那些地方找到槍彈的話,就跟甲○○提一下『鼠仔你知不知道』(台語),我感覺甲○○之前檢舉過丙○○,丙○○要讓甲○○知道是他檢舉的」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08至109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當天我們是在丙○○的小客車內搜索到一個面紙盒,裡面有扣案的槍彈,查獲當時,被告二人在洗車,我們得到線報說丙○○持有槍枝,丙○○的綽號是『MICKY』,線報並沒有提到乙○○持槍,我們搜索前沒有預期會查獲乙○○。我們發現該車就是我們鎖定的車輛,並且辨識出到丙○○就是證人所指稱的長相,後來被告二人快洗好車時我們就衝上前逮捕丙○○,確認丙○○是通緝犯之後我們就對丙○○上手銬,而乙○○因為沒有任何犯罪事證,所以請乙○○站在丙○○的旁邊,我們再對丙○○的交通工具實施附帶搜索,當時連同我,總共有三個警員在場,我是執行搜索的人,所以沒有注意被告二人有無交談。但我從車內搜出面紙盒時,因為發現該面紙盒重量異常,所以我就拿出來問他們二人裡面是什麼東西、東西是何人的,被告二人就有眼神交會,是丙○○對乙○○使眼色,當時已經有限制被告二人不能交談,乙○○就當場說東西是他的,但是並沒有人回答東西是什麼,我就當著他們二人的面將面紙盒打開,裡面就是扣案的槍彈。我們帶同被告上偵防車,被告二人坐在一起,當時有問該槍彈的來源,他們的回答我已經沒有印象。從在車內搜索扣得槍彈至被告二人進入留置室的過程中,有限制被告二人交談,但他們難免還是會有機會低聲交談,若發現時我們會制止,他們有時也會跟我們講話,之後也會自己私下交談,印象中我們有制止他們交談好幾次。偵查筆錄中提到的『使眼色』,我當時是用台語說丙○○在『使眼尾』(台語),有可能是要乙○○承認,也有可能是要乙○○頂罪,我不知道他的用意何在。我們地下室的留置室只有一間,夜間不偵訊的時候,被告二人就關在同一間留置室,也可以說幾句話,乙○○的警詢筆錄中所提到甲○○的行動電話及住址,確實是乙○○告訴我的,但是製作筆錄中有讓被告乙○○和丙○○溝通,我是先作丙○○的筆錄,丙○○做完筆錄之後,我有讓丙○○和乙○○交談,筆錄中的電話號碼及住址都是乙○○告訴我的,當時乙○○和丙○○仍有交談。乙○○在作筆錄時,丙○○有在旁邊插話提醒。乙○○確實有陳述甲○○的地址,但乙○○如何記下該地址,要問乙○○本人才知道,製作筆錄之前我們有帶同被告二人去查看該址,但沒有搜索,是之後才申請搜索票去搜索。當時確實是丙○○對於甲○○藏放槍彈的詳細地點比較能夠清楚描述,乙○○只說到甲○○持槍。另外偵查中我提到乙○○說向丙○○借車並且再借給另外一名不知名的朋友,不知道槍彈為何會在車上等語應該是正確的,那時候離查獲時間比較接近,應該比較正確,我現在印象已經有點模糊了。乙○○是丙○○的小弟,我們的情資來源本來就是鎖定丙○○」等語(見本院96年5月17日審理筆錄第3至8頁)。由證人黃群臺上開證言,可見被告丙○○、乙○○經警逮捕後至製作警詢筆錄前並非全無交談機會,甚且於被告乙○○製作筆錄之過程中,被告丙○○亦曾與乙○○溝通甚至插話提醒,則被告乙○○辯稱因被告丙○○要其擔罪,始於警詢及內勤檢察官訊問中為認罪之供述乙節,應非無據。再者,被告乙○○雖於警詢中供述被告甲○○之地址、電話,然依證人黃群臺所為證述,被告丙○○能主動向警方供述甲○○藏槍之地點,顯見被告丙○○對甲○○持槍乙事反較被告乙○○清楚,益見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扣案槍彈係向甲○○借用乙節,並非可信。
㈢綜上所述,就被告乙○○被訴持有扣案槍彈之犯行部分,既
被告乙○○於警詢及內勤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供述已有重大瑕疵,自不得以其自白作為認定有罪之依據。況觀之被告乙○○於偵查中曾供述,其與被告丙○○經警逮捕送往警局後,被告丙○○曾向警方交換條件,希望警方告知檢舉人之姓名乙節,與證人黃群臺所述情節互核一致,顯見被告乙○○就警詢中相關細節之供述屬實。雖被告丙○○一再供稱為警查獲前曾將上開車輛借予被告乙○○使用,證人甲○○亦附和其詞,然即便被告乙○○曾使用上開車輛,亦無法憑此認定扣案之槍彈係被告乙○○所持有而藏放在該車內。是被告丙○○、證人甲○○此節陳述,亦不足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而被告乙○○雖承被告丙○○之命自住處將已藏放在面紙盒內之扣案槍彈攜往一樓,然依被告乙○○之供述,其在被告丙○○洗車時,就拿著數盒面紙在旁邊等,俟快洗完時,被告丙○○始命其將該數盒面紙放入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前後拿著數盒面紙的時間大約10分鐘等情以觀(見偵查卷第97頁),被告乙○○即便事實上占有本件扣案之槍彈,然就該槍彈並無實際之支配管領力,需賴被告丙○○之指示始能移置該扣案槍彈,顯無持有該扣案槍彈之犯意可言。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涉有持有本件扣案槍彈之犯行,自應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既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叁、至被告乙○○所涉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及其於本
案95年7月27日內勤檢察官訊問時所涉偽證罪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海祥
法官許炎灶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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