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14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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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1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緝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鄧晴馨書記官林秀麗通譯林世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安非他命驗餘毛重零點 陸玖肆貳 公克沒收銷燬,上開毒品包裝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度聲字第10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0月24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於95年1月5日縮短刑期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月5日上午7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旁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1月5日上午9時5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自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起出其所有供其施用之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78公克)扣案。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林秀麗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