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3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誌誠 律師被告通天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 鍾志宏 律師被告名佳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 律師被告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7月間委託被告通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通天公司),借用其公司名義出售貨品與被告名佳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佳美公司)及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依三方約定,被告通天公司於收受名佳美、寶雅公司貨款後,應即轉付原告。95年8、9月貨款分別為19萬9165元、44萬9880元,名佳美公司於95年10月31日給付,同日被告通天公司轉付原告50萬元,尚有14萬9045元未付,為此請求通天公司給付該筆款項。另外95年10、11月,名佳美公司應付給通天公司貨款分別為138萬6326元、
8萬3194元,合計為146萬9520元;寶雅公司應付給通天公司貨款分別為46萬940元、38萬6690元,合計為84萬7630元,原告依據民法第242條規定,本於代位權行使,請求名佳美、寶雅公司將上開貨款直接給付原告。為此聲明:⑴被告通天公司應給付原告14萬9045元,被告名佳美公司應給付原告146萬9520元,被告寶雅公司應給付原告84萬763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⑴被告通天公司辯稱: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委託或借名契約存在,也無授權庚○○以代理人名義為之,更無原告所稱未依約將名佳美、寶雅公司貨款轉付原告之情事。⑵被告名佳美公司辯稱:其與通天公司訂有供應商買賣合約書,但與原告間無任何契約關係,且自95年10月25日起至95年12月止,進貨60萬6359元、退貨30萬7269元;96年1月起至5月止,進貨28萬1184元、退貨107萬6287元,總計通天公司尚應退還名佳美公司49萬6013元。⑶被告寶雅公司辯稱:與通天公司訂有供應商買賣合約書,但與原告間無任何契約關係,且95年10、11月貨款,經被告於96年3月辦理退貨後,僅應給付被告通天公司26萬9138元,且該筆款項已遭通天公司債權人萬泰銀行取得執行名義執行扣押。被告均一致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91、192頁)㈠被告名佳美公司於95年10月31日匯款64萬9045元至被告通天公司帳戶。
㈡95年10月31日被告通天公司匯款50萬元到林家實業公司帳戶。
㈢被告通天公司與名佳美、寶雅公司間分別訂有供應商契約。
四、本件爭執點:(本院卷第149-150、156、160-163、166-168、172-173頁)㈠原告與被告通天公司間有無委託契約存在?㈡被告通天公司有無授權庚○○為代理人?㈢兩造三方間有無約定被告通天公司收到被告名佳美、寶雅公
司貨款後,應該轉付給原告?㈣被告通天公司與被告名佳美、寶雅公司間95/10、95/11月
貨款金額應為多少?㈤原告曾於95.10.5匯款90,900元給被告通天公司?㈥原告曾傳真95/8-95/10月請款明細給被告名佳美公司會計,
並由名佳美公司會計回傳對帳明細給原告?㈦被告名佳美公司曾由中國信託銀行傳真付款明細給原告?㈧95.8.27原告曾傳真開發票的明細給被告通天公司,請通天
公司代開發票,發票款11,023元,於95.8.28由原告匯至被告通天公司帳戶?
五、本院判斷: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通天公司間有委託契約存在:
查原告主張與被告通天公司間有委託契約存在(即委託以通天公司名義出貨予名佳美公司、寶雅公司,通天公司收到貨款後應轉付原告),據此請求被告通天公司依約給付貨款,並代位請求名佳美、寶雅公司給付貨款,故本件首要審究者,即是否確有該委託契約存在?茲說明如下:
⒈原告雖主張有該委託契約,但兩造間並無任何書面契約存
在。至於被告通天公司與名佳美、寶雅公司間雖分別訂有供應商契約書(本院卷第7、10頁),但遍觀二份契約書內容,也無「由原告委託通天公司以該公司名義出貨予名佳美公司、寶雅公司」、「被告通天公司收到被告名佳美、寶雅公司貨款後,應該轉付給原告」等相關約定。
⒉原告又主張其與丙○○、庚○○及 林賴麗美 四人曾於95年
10月1日簽訂合作協議書,同意借用被告通天公司名義出貨予被告名佳美、寶雅公司,並提出合作協議書二份為證(本院卷第83、84頁)。惟查,遍觀該二份合作協議書,並無任何被告通天公司人員或授權之人參予訂約,僅於「共同合作經營名佳美股份有限公司之合約業務」之合作協議書上記載「合約暫由丙○○以通天實業有限公司之名義簽訂之,待林家實業有限公司營業執照成立再行更改。」一語(本院卷第83頁),而證人丙○○也到庭證稱:「(提示原證二、三合作協議書,你是否有印象?)當初庚○○找我們合作時,(林家實業公司)牌照還沒有下來,他說與被告通天公司很熟,所以就先簽這份合作協議書。庚○○以前就與被告通天公司有生意上往來,她的公司已經倒閉了,就是采萱公司。她也有與被告通天公司合作,就是借用被告通天公司的名義去與美華泰做生意,也是做飾品,所以我們才會接受庚○○與她合作」、「(為何原證二約定由你以被告通天公司名義簽訂?)當初要去名佳美公司打契約,我與庚○○一起去,她帶著被告通天公司大小章、存摺、營利事業登記證,去找被告名佳美公司襄理訂約。我與庚○○合作時,我出資較多,契約雖然這樣寫,但是都是由庚○○去與名佳美公司簽約」、「(庚○○與通天公司是否為生意上往來關係?)是的,且庚○○與被告通天公司負責人吳先生、董小姐夫妻是好朋友」、「(庚○○有無在被告通天公司擔任任何職務?)這我不清楚」、「(與寶雅公司簽約情形?)簽約時我不在場,我只是事後與庚○○有幾次一起拿樣品到被告寶雅公司」、「(簽合作協議書時,被告通天公司有無人員在場?)沒有。庚○○說放心,只要牌照下來,就會到被告名佳美公司與被告寶雅公司辦變更,但後來林家公司執照下來,庚○○又不要變更成林家公司。貨款下來我們與庚○○聯絡,她說被告通天公司不給她,後來我們與被告通天公司聯絡,通天公司表示庚○○有積欠貨款,所以才不給庚○○,所以也不會給我們」等語(本院卷第205-207頁)。
⒊由證人丙○○上述證詞可知,原告與丙○○等四人簽立合
作協議書時,被告通天公司並無人員在場參予,而丙○○與被告通天公司並無任何關係,也未在該公司任職過(本院卷第205頁),且庚○○也僅是通天公司往來合作廠商而已,通天公司於本件既未授權庚○○或丙○○簽約同意使用其名稱與名佳美、寶雅公司為業務往來,庚○○也未表示其當時是代理通天公司簽約,此可由二份合作協議書上立合約人均無通天公司,且「共同合作經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合約業務」之合作協議書上記載「合約暫由庚○○以『采萱實業有限公司』之名義簽訂之,待林家實業有限公司營業執照成立再行更改」一語(本院卷第84頁)可得佐證,顯然庚○○當時是以自己名義簽約,而非以被告通天公司代理人名義簽約。縱使庚○○簽約當時表示通天公司同意借用名稱一語,惟僅屬庚○○與其他立約人間債之效力問題,對非立約人之被告通天公司,自不生任何契約效力。
⒋原告雖又主張⑴95年8月27日原告曾傳真開發票的明細給
被告通天公司,請通天公司代開發票,發票款1萬1023元,於95年8月28日由原告匯至被告通天公司帳戶;⑵另於95年10月5日匯款9萬900元給被告通天公司;⑶被告名佳美公司於95年10月31日匯款64萬9045元至被告通天公司帳戶,同日被告通天公司即匯款50萬元到林家實業公司帳戶,⑷通天公司於95年11月9日傳真表示其公司與名佳美公司出貨聯絡事宜由庚○○為之(本院卷第82頁),由此均足證確有該委託契約存在云云。惟上述主張均為被告通天公司所否認,辯稱:⑴原告並無於95年8月27日傳真開發票的明細給通天公司,但確有1萬1023元於95年8月28日由原告匯至被告通天公司帳戶,但為庚○○請被告代收之貨款,之後即由庚○○取走該款。⑵原告於95年10月5日匯款9萬900元給被告通天公司,是庚○○請通天公司代收,之後該筆款項就交給庚○○,庚○○從未說明該筆款項原由,原告未曾就該筆款項與被告有任何聯絡。⑶至於95年10月31日被告通天公司匯款50萬元到林家實業公司帳戶,是庚○○請通天公司代匯,被告通天公司對該筆款項並不清楚,並提出庚○○手寫字條一份為證(本院卷第
164頁)。另外,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通天公司95年11月
9日傳真函所載,被告通天公司已明白表示其公司與名佳美公司交易,僅委託庚○○協助接單出貨聯絡事宜,與林家實業公司並無任何債務相關問題,所有帳款、貨款之交易往來,通天公司僅對庚○○,並無直接與林家公司交易等語。本院認為,被告通天公司雖委任庚○○協助與名佳美等公司間接單出貨聯絡事宜,但此僅屬通天公司與庚○○間契約關係。至於庚○○以自己名義與原告等人簽立合作協議書,則屬另一個契約關係,在法律上並不能因此就認定原告與被告通天公司間已成立委託契約關係。
⒌原告雖另舉證人 張聖棠 為證,惟證人張聖棠係貨運司機,
僅到庭證稱:確有受通天公司或丙○○通知,前往蘆洲市○○街○○號10樓收件取貨,貨品所有人並不清楚,該地並非是通天公司,但丙○○都有在現場,不能確定本件所有訴訟的貨物都是我收件的等語(本院卷第193、194頁),亦無法證實原告與被告通天公司間有委託契約存在。
㈡被告通天公司、名佳美公司、寶雅公司並無原告所指應給付之貨款存在:
⒈原告雖主張95年8、9月貨款分別為19萬9165元、44萬
9880元,名佳美公司於95年10月31日給付,同日被告通天公司轉付原告50萬元,尚有14萬9045元未付等語。惟查,原告與被告通天公司間既已認定無委託契約存在,即無法認定有「被告通天公司收到被告名佳美、寶雅公司貨款後,應該轉付給原告」之約定,故原告基於委託契約請求被告通天公司給付該筆款項,即無理由。
⒉原告又主張95年10、11月名佳美公司應付給通天公司貨款
分別為138萬6326元、8萬3194元,合計為146萬9520元,為此代位請求給付等語。惟查,依被告通天公司與名佳美公司簽訂之供應商買賣合約書第7條記載:「賣方商品若有不良品、過期品、瑕疵品、滯銷品或遇有不可抗拒之災害如水災、風災或地震等時,買方得隨時通知賣方退貨或換貨,賣方不得藉任何理由拒絕」(本院卷第8頁),被告名佳美公司辯稱95年10月25日至96年5月間止因大量退貨,被告通天公司已無可收的款項,尚應返還退貨價金49萬6013元,並提出進退貨資料二份為證(本院卷第
169、170頁)。從而,原告所主張的該筆貨款,即不存在。
⒊原告又主張95年10、11月寶雅公司應付給通天公司貨款分
別為46萬940元、38萬6690元,合計為84萬7630元,為此代位請求給付等語。惟查,依被告通天公司與寶雅公司簽訂之供應商契約書第5條第4、9項分別約定:「季節性商品於換季時,供應商無條件接受退貨(含樣品)」、「若賣方所供應商品於買方提出銷售不佳數據,賣方同意由買方依原付款條件延後一期或辦理退貨後始得付款」(本院卷第13頁),被告寶雅公司抗辯原告所主張之貨款於96年3月結算後,僅有26萬9138元,並提出該公司應付帳款總表一份為證(本院卷第174-181頁);況且該筆款項已遭被告通天公司債權人萬泰銀行取得執行名義執行扣押,致無法履行合約給付予通天公司(本院卷第74頁)。從而,本件縱使有委託契約存在,原告也無法代位主張給付該筆款項。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通天公司間有委託契約
存在,且被告名佳美公司、寶雅公司並無原告所指應給付被告通天公司之貨款存在,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既受敗訴判決,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一併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所提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書記官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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