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21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選任辯護人王啟安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508號、96年度調偵字第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辛○○(有多次賭博前科-均不致使本案犯行構成累犯)向 林碧雲 承租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即 王淨鈺 經營之飲料店)前之道路擺設攤位謀生,因就店門口之使用問題,辛○○與王淨鈺及其家人素有嫌隙。詎辛○○竟分別基於恐嚇之犯意而為下述犯行:
(一)於民國(下同)95年7月間某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起訴書誤繕為丁○○之住處)前,與王淨鈺之家人又生糾紛,丁○○(王淨鈺之阿姨)聞訊前往查看,二人乃生口角,辛○○即向丁○○恫稱:「明天走在路上你會發生什麼事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丁○○,使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於95年12月25日20時餘,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因乙○○(王淨鈺之姊)欲將機車停放於辛○○擺設攤位旁一事而生言語衡突,丁○○聞訊前往查看,辛○○乃向丁○○恫稱:「我一個人配你全家」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丁○○,使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及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辛○○之選任辯護人雖以證人庚○○「未在場親眼見聞」,故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庚○○於96年6月5日之偵訊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紀錄,且經證人庚○○具結在卷,合於法定要件,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乃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有證據能力,且嗣於本院審理中證人庚○○亦經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是前開質疑於法自屬無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於前開時、地分別與案外人丙○○、告訴人丁○○發生口角衝突等節,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於95年7月間該次伊不知告訴人是否在場,另於95年12月25日,伊係因甲○○(王淨鈺之父)對伊說:「太假讓你死。」,伊始出言:「我一個人如果有意外,你家也不會平安。」,但伊並未出言恐嚇丁○○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甲○○先恐嚇伊,迫使 伊回 以附條件之警告云云。
二、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綦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036號卷第25頁、第26頁及本院96年8月21日審判筆錄),核與下述證人所為之證詞大致相符:
1、證人庚○○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95年12月25日被告辛○○與丁○○等人發生爭執時,是否在場?)我們在場。」、「(當時情形?)我當時去夜市買東西,是去買飲料,有看到他們發生爭執。當時辛○○說了一句『我一個配你們全家。』,我認為這是恐嚇他們,後來丁○○希望我出來作證,我確實有聽到這句話。我認為這是一句恐嚇的話沒錯。」(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508號卷第1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九十五年七月間丁○○與辛○○發生衝突那次,是否在場?)我有在場,十二月二十五日那次我也有在場。」、「(七月份那次衝突你聽到什麼、看到什麼?)我去買飲料,我聽到被告與丁○○他們在吵架,但內容不是很清楚,我聽到就是雙方罵來罵去,詳細內容我不記得。我以為丁○○是飲料店老闆娘,至於是不是我就不知道。」、「(七月份衝突時間約在何時?)晚上十一、二點時候。因為我下班回去都會到那裡逛夜市。」、「(十二月二十五日那天晚上為何會在現場?)因為是聖誕節,也是因為下班,我經過那邊,就去買飲料。」、「(當天衝突你看到什麼,聽到什麼?)我聽到雙方有吵架,我是買飲料,我聽到吵架,我回頭看到,我看到被告指著在庭的丁○○說『我一個人配你們全家』的這句話,而且這句話我確實有聽到。」、「(到底有無聽到被告指著丁○○說什麼話?)有的,被告就是指著江小姐說『我一個人配你們全家』是用台語講的。」(見本院96年8月21日審判筆錄)。
2、證人王淨鈺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95年12月25日被告辛○○與丁○○等人發生爭執時,是否在場?)我們在場。」、「(當時情形?)丁○○是我阿姨,我是在那裡賣飲料,當時發生爭執的時候我有看到,被告辛○○當時就用手指著丁○○說『我一個人配你全家,你們在路上走給我小心一點。』,我認為這是一句恐嚇的話沒錯,的確會使人感到害怕。」(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508號卷第15頁)。
3、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九十五年七月份丁○○告辛○○恐嚇的事情,你是否在場?)有的。」、「(當天是否知道丁○○有講什麼?)當天辛○○與丁○○在吵架,罵什麼我不知道,但最主要的就是「明天要怎樣,他不知道」的這句話,我最清楚。」、「(當天是否全程在場都有聽到嗎?)時間我忘記幾點了,但我都靜靜的坐在那裡,他們吵架的一開始,我是否有坐在那裡,或沒有坐在那裡,我不敢確定,但他們吵架時,我確實在場,但吵什麼我不清楚。」、「(七月間那件衝突,你稱你有在場,當天時間約在何時?)當天是晚上,時間也很晚了,詳細時間我不確定,我只知道很晚了。」、「(你有無聽到蘇先生跟你女兒丁○○說什麼話?)就是說『明天在路上會怎樣我不知道』(台語),這句話比較嚴重,我特別記得,當然他們吵架很多,其他就比較不記得了。」、「(九十五年七月份那次,你剛剛有說被告辛○○有講的那句話,這句話是對著何人說的?)是對著丁○○講的。」(見本院96年8月21日審判筆錄)。
4、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晚上在夜市本件,你是否在場?)我在場。」、「(當時衝突如何發生,你聽到什麼看到什麼?)一開始我騎乘機車過去我妹妹王淨鈺的店面那邊,我把機車停放在我妹妹的店面騎樓下,然後被告蘇先生就出來說可不可以不要停這裡。就我所知他跟人家承租攤位,然後就在我妹妹的店門口擺設攤位,而我知道我妹妹的店門口一半有攤位,一半沒有攤位,而我就是要停放在我妹妹的店門前,然後被告就說我們家的人怎麼都這麼垃圾,為何要停車都要停在這裡,但我沒有辦法記住整個字句,但是大約就是這些,我就覺得很莫名其妙,我只是停放在我妹妹的店門口,我也跟他說我並沒有妨礙到他的店面,後來我爸爸在店裡有看到就走出來,就詢問我什麼事情,然後被告就跟我父親講一些辱罵的話,然後就開始起口角,我有拉開我父親,然後被告就說我們全家都是垃圾,還有講到「不要囂張,你跟你們說,我一個人配你們全家,明天走在路上,怎麼死的都不知道」(台語)。」、「(被告講到要配你們全家的這句話時,當時有何人在場,對著何人講?)被告有講兩次,第一次停車時,我父親出來,被告就對著我與我父親及我母親也有站在旁邊,被告就對著我們講。」、「(第二次?)就是我父親與被告在場時,因為有很多人圍觀,而我也很生氣,因為我不知道我阿姨(丁○○)是何時過來的,『她也過來拉,被告也指著我阿姨說,又將要配我們全家的這句話又說了一次,因為當時我阿姨只是過來拉而已,也被被告這樣說』。」、「(有無辦法確定丁○○何時出現在現場?)我可以確定被告有向丁○○講「配你們全家」的這句話,我阿姨有在現場的,但我沒有辦法丁○○是何時過來的。」、「(到底被告說要配你們全家,是對著你說,還是對著你父親,還是對著你阿姨說?)答第一次是對著我與我父親及母親說,『第二次是指著我阿姨丁○○這樣說』。」(見本院96年8月21日審判筆錄)。
5、證人己○○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95年12月25日是否知悉丁○○與辛○○間之爭執?)知道,我當時有在現場。」、「(當時發生何事?)我當時有聽到辛○○在罵乙○○及丁○○,他罵說:你們全家都是垃圾、人渣,『我一個人配你們全家』。」(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036號卷第26頁)
6、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晚上,在南雅夜市,本件你是否在場?)有的。」、「(當時你在場做什麼?)當時我在我女兒王淨鈺的店面,被告和丁○○衝突的現場就是在被告的攤位前發生的,被告的攤位就是在王淨鈺店面前面。」、「(所以你有看到?)是的。」、「(當時是發生什麼衝突?你聽到什麼,看到什麼?)因為當時我大女兒乙○○回來,而且機車要停放在店門口,就是為了這件事被告蘇先生與我女兒起衝突,然後我聽到他們吵的很大聲,我基於做父親保護女兒的立場我就出來與被告理論,然後被告就跟我女兒乙○○嗆聲說他『一個人要配我們全家』的話,然後我就很生氣跟他理論。」、「(既然被告對乙○○嗆聲,為何會變成丁○○告被告?)當天丁○○也在場,她也有聽到。」、「(你先與他吵還是他才講說要跟你全家配,還是他先講?)是被告先與我女兒吵,之前我就在旁邊聽,不想管,後來我聽到被告對我女兒及丁○○說要配我們全家的話之後,我才出去跟他吵的。就是這樣才發生口角的。」、「(是否還有聽到別的話?)我沒有印象。」、「(既然沒有印象,為何會這麼肯定被告有說他一個人要配你全家的話?)因為這是重點,我就是聽到這句話,我才出去,我才生氣,所以我才會有這麼深的印象。」(見本院96年8月21日審判筆錄)。
(二)至於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雖執前詞置辯;惟證人甲○○堅決否認曾對被告說:「太假讓你死」,而證人戊○○(於被告之對面擺攤)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我有看到甲○○罵辛○○狗生的,比狗還不如,還用手拍打辛○○的攤位兩次,造成玩具掉落、毀損。乙○○也在現場,她也有罵,但是罵什麼我實在不太清楚,但是乙○○的確有罵錯,至於甲○○有無說「太假讓你死」,我是沒聽到。」(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036號卷第28頁),嗣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傳喚證人戊○○到庭,其固結證稱:「(在庭後方的男子(即證人庚○○)當時是否在場?)不在場。」,惟經檢察官詰問答稱:「(在庭證人庚○○是否認識?)我不認識。」、「(你若不認識在庭後方的證人溫先生,為何你會稱證人庚○○不在現場?)當時吵架時,有很多人,但我當時並沒有看到在庭證人是否有在現場,『但是他到底有沒有在現場,我沒有辦法確認』。」;其復證稱:「(甲○○有無對被告說「太假要給他死」?)甲○○有與被告互罵,『我沒有聽到這句話』,是其他男子說的然後被告才會說要『配他們』的事情。」(以上證詞俱見本院96年8月21日審判筆錄),依證人戊○○之前開證詞,並無從排除證人庚○○在場之可能性,又其並未聽及甲○○對被告說「太假要給他死」一語,核與被告所辯相歧,反而係證人戊○○所述被告說要『配他們』一節,核與告訴人丁○○所稱吻合;況且,被告所辯伊僅稱:「我一個人如果有意外,你家也不會平安。」云云,亦核與上開證詞不符,是所辯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被告空言證人係告訴人之親戚,所言自有偏頗云云,惟前開證人庚○○僅係前往購買飲料之一般顧客,實難認其甘冒偽證之重罪而故為誣攀,至於證人己○○固為證人乙○○之友人,而證人王淨鈺、甲○○、乙○○、丙○○、丁○○有親戚關係,然渠等之證言大相符,業如前述,自難僅因彼此間之關係即摒棄其證言之可信性。
三、綜合上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至於選任辯護人雖尚請求傳喚證人 劉樹機 ,以證明被告與王淨鈺及其家人向來不睦一節,惟此本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不否認,屬已明之事實,此部分之證據調查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辛○○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2次犯行,時間並非緊接(相距達5月),且係因偶發事件而起,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進而恐嚇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按,本件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相符,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9條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