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9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14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設於臺北市○○區○○○路○○○號4樓之納稅義務人「豐碩科技文化有限公司」(下稱豐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之業務,並以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乙○○於民國92年間未曾於豐碩公司工作,亦未曾自豐碩公司領取任何薪資,竟基於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及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於93年1、2月間申報豐碩公司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優仕會計事務所會計人員 劉美幸 ,將豐碩公司自92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支付乙○○薪資新臺幣(下同)193,000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掌管製作之乙○○9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紙上,進而於92年間某日,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申報豐碩公司92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藉此詐術逃漏納稅義務人豐碩公司92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49,140元,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正確性。嗣因乙○○接獲稅捐機關之繳稅通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及證人 曹永福 、 黃竟銓 、劉美幸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95年9月20日北區國稅三重一字第0951037918號函附之豐碩公司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92年度營利事業人投資明細及分配盈餘表、9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請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92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乙○○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2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95年3月6日北區國稅三重一字第095102769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被告行為後,㈠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由「罰金:1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㈡刑法第51條第5款有關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因之,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會計人員製作不實之乙○○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進而行使,屬間接正犯。又被告登載不實業務文書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業務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刑事責任,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負責人,其犯罪主體為公司,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代罰」之性質,其本身並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亦即非犯罪之主體,此部分行為與公司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之間,自無方法或結果之牽連關係(參見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4025號判決),是被告所犯前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以詐術逃漏稅捐罪2罪間,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竟因一時貪念,虛構員工薪資而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據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使稅捐機關對於稅務行政之管理產生不正確之結果,且有害於乙○○,惟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且逃漏之稅捐額僅4萬餘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百元、2百元、
3百元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案犯罪之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各減其刑期2分之1,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優仕會計事務所會計人員劉美幸,將豐碩公司自92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支付乙○○薪資193,000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掌管製作之豐碩公司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上並持以行使,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惟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上行為。上訴人以上○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填寫69、7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書,縱有不實,似難論以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9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所填寫之豐碩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自非屬刑法第215條所稱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被告此部分之行為自不另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判決有罪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佳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楊志雄法官曾淑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伯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