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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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58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桃園女子監獄附設戒治所?執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639號),暨聲請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23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可預見若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係供作他人為常業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5年4月間某日起,將其在陽信商業銀行新福分行(下稱陽信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存簿、提款卡、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使用。嗣於95年4月26日12時44分許,因乙○○遭不明人士詐騙其家人將遭受不利,匯款新台幣(下同)13,000元至上開帳戶,乃報警處理並向前開銀行要求凍結上開帳戶,被告所有金融帳戶則被通報為警示帳戶,嗣於同年5月18日14時22分許,被告前往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之中華商業銀行新莊分行辦理存簿提領,為該分行行員發覺報警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著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據。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復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94年度臺上字第2033號判決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述幫助詐欺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供述,及被害人乙○○暨證人即中華商業銀行行員 張趯鐘 所為證言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其前夫戊○○的朋友丁○○、 陳韋 均說要借用帳戶辦汽車貸款,其遂前往陽信銀行新福分行開戶,並將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交予他們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陳稱:「95年4月26日12時許
,我接到一通未有來電顯示的電話,一名自稱『 阿龍 』的男子說要對對我全家不利,如沒有處理隨時準備住院,要我匯88,000元擺平,我帳戶內只有13,000元,所以只匯這些錢至對方所指定的陽信銀行新福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來覺得怪怪的,才發覺被騙」等語(見丙○95年偵字第14
639號卷第3至4頁)。而上開陽信銀行新福分行帳戶,係被告於95年4月25日前往開設,此有該行95年8月28日函及所附開戶印鑑卡、證件影本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而上開帳戶於96年4月26日12時44分許經被害人乙○○匯入款項13,000元乙節,亦有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陽信銀行客戶對帳單各1件在卷可佐(見上開偵查卷第14頁、本院卷㈠第13頁)。
㈡次查,被告上開帳戶係於96年5月5日經陽信銀行依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函示而主動銷戶乙節,有陽信銀行新福分行95年9月6日函1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頁)。由上開函文,已可見被告並未主動前往辦理該帳戶之掛失手續。而證人即中華銀行新莊分行行員張趯鐘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被告當天是持存摺、印章、取款條來提款,因該帳戶有被設定為警示帳戶,顯示異常,我就通知主管,主管隨即依規定報警,另一方面則拖延不讓被告離開,被告有說是在外面提款機提領不成功才到櫃台來領款」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23頁)。由上開證人張趯鐘所為證言,亦可見被告就其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乙事,並非知情。倘被告係將上述陽信銀行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可預見將提供不法資金進出使用,當無仍持存摺、印章前往銀行櫃台提領現金之理。
㈢再者,被告於偵訊中即供稱:「於95年4月間,將帳戶交給
一個叫 建宏 的人,住在三重市○○街。我是在他家把帳戶交給他的,當時他說要開車行,要我去銀行幫他開戶,說他要貸款,我就將存摺、提款卡交給他,並告知他密碼」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3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供稱:「我前夫的朋友丁○○、 陳韋均 說要辦汽車貸款,需要用到帳戶,就要我去陽信銀行開戶,他們說辦好以後,可以到他們車行靠行,車子出租也有利潤可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5頁)。有關被告上開供述情節,證人即被告之前夫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丁○○是我的朋友,他是我的鄰居,我們從小就認識。我曾介紹他認識被告,被告會與丁○○見面都是因為我在場的關係,被告與丁○○很少說話。丁○○開設『鴻福租車行』,大約2年前,他說要擴大營業,要我去靠行,要用我的名義去買車,貸款由丁○○繳納,車輛的營業盈餘可以分給我。我有簽過一些貸款文件,但貸款沒有下來。我將我的銀行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都交給他,是為了要辦汽車貸款,他說供撥款所用,後來丁○○又說公司需用到另一個帳戶進出款項,我又拿了一本存摺給他,丁○○說要貸款買兩部車,所以後來我總共拿了四本存摺給他。當時丁○○、陳韋均有問我是否可以找家人加入,我父母比較老實不願意加入,我才會帶被告去找丁○○。因為景氣不好,我和被告都沒有工作,又要養家,丁○○說每個月都有錢領,只要車子出租就可以分到盈餘,我認為這樣不錯,所以也帶被告去,被告也拿了四本存摺給丁○○,是陳韋均親自帶被告去四家開戶的,我跟丁○○在車行等他們,其中有一次開戶是陳韋均、丁○○一起帶被告去開戶的,那次我先離開,四次開戶都是不同時間,其中三次是陳韋均帶被告去開戶的,這四次開戶我都沒有跟去。被告是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丁○○的辦公室將存摺、提款卡等物交給丁○○的,時間大約在農曆年前後。我將存摺交給丁○○時,丁○○有拿一張委任書給我看,我看上面有法院的字樣就信以為真。後來貸款一直沒有下來,我想跟丁○○取回存摺等物時,就發生本案了。我的信用良好,在本案發生前還可以申請貸款,而且也有按月繳息,因為本案才變成信用不良。我曾向丁○○租車,租期一個多月,當時是用朋友的名義承租,後來車子有刮傷,我已經將租金清償,沒有積欠,車損費用是後來才與丁○○結清的,丁○○沒有為此不高興。 李佳駿 是我們國中的學長,我有看過 李嘉駿 拿存摺給丁○○,是為了辦理信用貸款,因為李嘉駿表示要開餐廳,並不是辦理汽車貸款」等語(見本院96年3月29日審理筆錄第3至8頁)。由證人戊○○所述,已可見被告所辯情節並非子虛。
㈣再者,本院依被告所述「丁○○」之出生年月日查詢,確有
丁○○之人,經傳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是我朋友戊○○的太太,我有見過被告幾次,戊○○曾經帶她到我家裡聊天一、兩次,我跟被告沒有什麼聯絡。戊○○是國中時的學長,已經認識十幾年了,並不經常聯絡,在去年的時候,他有欠我錢,因為我開租車公司,我的女朋友陳韋均也有在我開設的車行幫忙,戊○○於94年間向我租車沒有付車租,後來車子因此被吊銷執照半年。戊○○本來要跟我租借一個月,但他沒有在租期屆滿時將車子還我,後來車子就被吊銷執照,我自行取回車子,車還有碰撞受損,他總共欠我車租及車損修理費用共五十幾萬。後來我於95年間就經常找戊○○要債,因為我第一次做生意,把錢看得比較重,還為此跟他發生口角,直到現在我們還沒有和好。我有幫戊○○辦過汽車貸款,我只有查詢他的信用,他曾經表示他會去貸款買車後,再將車子轉賣或典當還我錢,但戊○○的信用不好,無法辦理。戊○○是將他與甲○○的身分證影本、銀行存摺影本一起拿給我,他們二人的信用資料我都有去查詢,我都沒有幫他們二人辦理汽車貸款,辦理汽車貸款也不需要銀行的提款卡及密碼。辦理汽車貸款前,我沒有叫戊○○去銀行開戶,他拿資料來的時候,就已經辦好了。戊○○或被告並沒有將陽信銀行新福分行及合庫新莊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我,戊○○拿給我的存摺都是影本,我並沒有向他拿正本,也沒有向他拿銀行的提款卡、密碼等,這跟辦理汽車貸款沒有關係。我與被告夫妻二人只有債務糾紛而已,我也沒有將被告的存摺、提款卡交給詐騙集團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9至233頁)。雖證人丁○○否認收取被告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等物,然就曾為被告辦理汽車貸款乙節,則與證人戊○○所述一致,可見被告所述「丁○○」、「陳韋均」、「汽車貸款」等情,確有其人其事,亦非全然不可信。況證人戊○○復當庭提出民事委任書一紙,其上委任人為戊○○,受任人為丁○○,並載明就「中國信託存摺本帳號000000000000使用授權雙方同意一事」委任,且載有戊○○、丁○○雙方之簽名、指印(見本院卷㈡),更可見證人戊○○所述有其依據,並非迴護被告而故為有利於被告之陳述,自較證人丁○○所述為可信。
㈤此外,證人李佳駿於本院96年度簡字第82號案件偵查中曾具
結證稱:「我於95年5月初將存摺拿給丁○○,當時丁○○、陳韋均都在,丁○○說要幫我辦信用貸款,我自己辦不下來,丁○○說有認識的人可以幫我辦,我問他能貸多少,他說問好再跟我說,後來說可以貸100萬元左右,但過了10幾天就收到銀行警示帳戶通知」等語(見丙○95年偵字第1797
5號卷第101頁)。參以證人陳韋均所述:「後來李佳駿的存摺我拿給朋友 蘇中正 ,他跟銀行比較熟,我給他李嘉駿的金融卡、身分證影本、印章、存摺」、「有幫戊○○、甲○○辦理過汽車貸款徵信」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01頁)。
由上開證人李佳駿所述情節,足見證人丁○○、陳韋均確曾以辦理貸款名義向李佳駿收取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益見被告辯稱因證人丁○○、陳韋均欲協助辦理汽車貸款始將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予證人丁○○乙節屬實。㈥綜上所述,既被告主觀上係基於辦理汽車貸款之目的,始將
本件陽信銀行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予證人丁○○,而非交予不詳年籍姓名之人供作詐欺之不法交易資金進出使用,被告自無從預見證人丁○○將其存摺等資料用於詐騙被害人乙○○匯入款項使用,足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幫助詐欺之犯意。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提供帳戶存摺等物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既然不能證明犯罪,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至移送併案部分(95年度偵字第23722號),因本件起訴部分已認定無罪如前,是就上開併案部分,與本案無從構成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海祥
法官許炎灶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