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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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婚字第155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56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於結婚後之共同住所地係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4樓,此為原告所自承,並有戶籍謄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8月8日移署資處伶字第09611663520號函附「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各1件在卷可佐;又本件原告訴請離婚或履行同居之原因事實發生地亦在兩造前開共同住所地;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嗣後有協議將住所遷移至他處之事實,故本件自應由兩造婚後最後共同住所地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周健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書記官姚國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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