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2年度交字第10號原告 賴永柱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據繳納,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依限補繳。
二、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之規定表明「當事人」(含適格被告,說明如三)、「起訴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應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乙份。
三、本件辦理交通裁決業務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不具機關資格,並無行政訴訟當事人能力,如原告(受處分人)欲提起本件訴訟,須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為被告,並應於上開起訴狀被告欄記載「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陳聰乾 、地址:臺中市○○區○○村○○路○段○號」。
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書記官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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