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25號抗告人 張智誠 相對人優泥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美媛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102年1月10日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5540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時,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四十六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四十六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101年3月共同協議合作經營開發,經營期間因資金調度、融資之需要,由抗告人簽發數紙本票交相對人作為營運、票貼之用,另抗告人亦將發票、發票章及相關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交由相對人統一收發管理,然雙方因理念不合,於101年7月拆夥各自經營,相對人本應返還抗告人簽發之本票、所有之發票、發票章及相關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等,然相對人除未歸還上開物品外,更持續以抗告人名義向抗告人之合作廠商請領款項,此舉已造成抗告人之損害,經抗告人發函催告相對人仍置之不理,是兩造間既已解除合作關係,按民法第259條之規定,相對人應返還抗告人所有之物品,包含抗告人所簽發之本票,而不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為本票裁定,抗告人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然查,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並委任律師代理。
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書記官余承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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