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執字第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執字第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2年度執字第4號聲請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各種執行名義,第6條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各種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同法第28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應徵收執行費;依上開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
二、依上所述,聲請人應提出各項執行名義正本(含確定證明書正本),並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依聲請執行金額千分之八計算)及聲請假扣押、再審之費用。
綜上,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予以補正前開各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書記官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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