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智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智上字第4號抗告人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許革非 、洪孟欽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本院95年度智上字第4號所為駁回追加之訴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於101年11月13日本院95年度智上字第4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102年1月10日以95年度智上字第4號裁定限期命抗告人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費,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6日送達予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存卷可稽,而抗告人迄未補正,亦有裁判費或訴訟查詢表乙件附卷可按,茲已逾限,仍未遵行,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翁芳靜法官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