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0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明燈 代理人 吳忠德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明燈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037,590元,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惟聲請人本左眼已全盲,嗣右眼因青光眼及視神經萎縮至全盲,致無法繼續水電工作維持原收入,而停止繳款,實有不可歸責之困難而未能依協議還款。聲請人目前於台灣愛心關懷協會擔任視障按摩師,每月收入約22,000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名下無任何有價值之資產,及領有重度視障之身心障礙手冊等情事,而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達成協議,約定聲請人自民國95年7月起,分120期,利率0%,每月10日以28,384元依各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分配予各債權人,至全部清償為止。又聲請人於上開95年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成立後,僅繳納9期協商金額,其後即未再依約繳款,於96年7月經銀行認定悔諾,此亦據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自陳在卷,並經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具狀陳報及提出相關協議書為證(參本院卷第87頁至第92頁)。又聲請人積欠債務金額為3,037,590元,未逾1,200萬元,於聲請前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此亦經其陳明在卷,並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為證(參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從而聲請人依上開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所應審究者,端視其前置協商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㈡聲請人於95年7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協商及其後履約
與毀諾之情形,業如前述。聲請人主張係因右眼視神經萎縮惡化至全盲,無法繼續原有之水電工作而維持收入,致未能依協商條件履行等情,亦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為憑。依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聲請人自94年9月勞工保險退保至迄今未續保,又依臺大醫院所開立之證明書醫囑所載,聲請人於97年1月26日住院接受右眼小樑切除手術,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於96年度所得為39,000元,據此計算其平均月收為3,250元。審酌聲請人當時住院接受手術治療,且視覺功能喪失勢必影響正常工作情形,且上開每月收入顯不足以支付必要生活費用,遑論每月繳納上開協商款項28,384元,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
2項規定,應推定聲請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存在。而債權人經本院通知後,並未提出可資證明上開協商毀諾係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困難之證據,依法應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存在,而合於更生聲請要件。
㈢又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聲請人財政部國稅局財產歸屬清單暨99年度、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台灣愛心關懷協會所開具之在職證明、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收入切結書、聯邦銀行、玉山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聲請人主張現於台灣愛心關懷協會擔任視障按摩師,每月薪資為22,000元;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房屋租金、交通費、醫療費、水電費等,合計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約為17,700元。雖聲請人就上開費用負擔之事實,僅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切結書影本為證,餘皆未提出相關單據佐據,然本院審酌上開所主張之生活必需費用金額,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並無不合,且聲請人為視障人士,為適應視力障礙所造成日常生活、工作等各方面之困難,其生活上之必要所需顯較一般健康之人為多,是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所需必要支出金額尚屬合理可採。循此計算,聲請人每月收入可用以償債之金額為9,709元【計算式:22,000元-17,700元=4,300元】。審酌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金額已達3,037,590元,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所餘金額則僅為4,300元,較諸所積欠之本金數額及每月所衍生之利息、違約金,其每月可支配之收入顯已不足供本金及按月增加之違約金、利息之償還,則其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另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
1項規定,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應續行清算程序。是以聲請人於更生程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博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2年2月19日下午4時公告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書記官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