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2年度交字第10號原告 賴永柱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陳聰乾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應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有適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核其訴狀未表明適格之被告機關,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2年2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2年2月22日送達原告之同居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未提出補正後之訴狀,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
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第264條前段規定,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書記官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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