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雄秩字第62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7
年12月10日高市警鹽分三字第097001623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伍佰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7年12月4日1時5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街與河西路口。
㈢行為:意圖賣淫而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員警 黃聖賀 之職務報告。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