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7年度宜簡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宜簡字第5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
年度偵字第4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科
罰金新台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之發射機壹台、UHF接收機壹台、UHF天線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發射頻率應更正為「FM95.5MHz」外,其餘
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項規定,而應依同法第
58條第2項處斷。又查被告於上述時、地未經核准擅自使用
無線電頻率,使用FM95.5MHz頻率對外發送射頻訊息,應為
繼續犯,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架設電台使
用無線電波、影響電信發展及通信安全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發射機壹台、UHF接收機壹台、UHF天線壹支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電信法第60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
第2項之竊佔罪云云,惟查被告架設上述無線電發射器材之
土地,業經取得地主 邱榮輝 之同意,此業經證人邱榮輝於警
詢中陳述明確,是此部分犯行自不成立,惟檢察官認此部分
有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此部分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一併序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電信法第58條第2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第42條
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蔡仁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月12 日
書記官李明威
所犯法條:
電信法第58條第2項
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
,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60條
犯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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