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因殺人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一四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八七、七一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其與從事按摩業之被害人 黃麗榕 係男女朋友關係,二人同居於台南市○區○○街○巷○○號十二樓之二。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凌晨二時許,黃麗榕接獲電話,欲外出為客人按摩,引起上訴人不滿,認為黃麗榕欲疏遠之。又遭黃麗榕數落其失業,沒辦法養她,如不出去工作,該如何過活等語,並堅持要出門幫客人按摩,引起二人爭執。 黃女 乃順手拿起煙灰缸毆打上訴人頭部,進而發生互毆。上訴人一時激怒,預見以手勒人頸部,會致人窒息死亡,乃以右手勒住黃麗榕頸部並將其壓倒在地,復以雙手緊勒黃麗榕頸部人體要害部分,直到黃麗榕口吐白沫,嘴角滲出血絲,方罷手施以急救。惟黃麗榕已斷氣死亡,此死亡結果不違背其本意。嗣上訴人外出四處遊盪,盤算如何處理黃女屍體。乃於同日晚上七時許,在台南市○○路向不詳姓名男子「 阿德 」購買車號00|一五四六號贓車,以備運載黃女屍體;又赴台南市○○路○○○號大華帆布行,訂製一只帆布袋。於當日晚上二十時二十分許,返回台南市○區○○街○巷○○號十二樓之二,將黃麗榕屍體裝入帆布袋後,放入VY|一五四六號小客車後行李箱內,再開車前往台南市南區黃金海岸停車場附近準備埋葬。然因無適當地點,並恐為他人所發覺而作罷。嗣轉往高雄縣茄萣鄉遠洋漁港碼頭,將該自用小客車及黃麗榕屍體推入港內,而遺棄屍體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殺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殺人(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七年間犯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執行完畢,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殺人罪,乃論處累犯。但依卷附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上訴人係犯兩次竊盜罪,均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另犯侵占罪、偽造文書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四罪經合併定執行刑為一年五月,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起算刑期,至九十年一月十日執行完畢(見偵查卷第七頁、一審卷第十一頁);而上訴人於原審復稱,伊係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假釋出獄,刑期應該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結束(見第二審卷第四十四頁),則上訴人所犯竊盜罪執行完畢日期似非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原審對此未予調查明白,自欠允洽。㈡、原審認定上訴人預見以手勒人頸部會致人窒息死亡,仍以雙手緊勒被害人黃麗榕頸部要害,直到被害人口吐白沫、嘴角滲出血絲,方罷手施以急救,惟被害人已斷氣死亡,此死亡結果不違背其本意,因認上訴人係犯間接故意殺人罪。但依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記載,認為被害人死因為勒頸窒息,且解剖結果發現被害人甲狀軟骨骨折等情(見第二審卷第五十九頁);又據上訴人供稱其勒死者頸部約五分鐘各等情,倘屬無訛,則上訴人勒緊被害人頸部時,究否用力甚巨,否則何以致被害人甲狀軟骨因而骨折,如其使力甚猛,且時間長達五分鐘,是否即係有意使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應為直接故意殺人?原審對此未深入審究;其事實欄亦未認定被害人甲狀軟骨骨折,同屬調查未盡。㈢、殺人後遺棄屍體,如係「以圖滅跡」,所犯殺人罪與遺棄屍體罪間始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否則,如遺棄屍體係別有目的,即應分論併罰。本件上訴人殺死被害人後,將屍體丟棄茄萣鄉遠洋漁港內,其動機究係為湮滅罪證,或另行起意為之,抑或別有目的,攸關法律之適用。原判決理由對此並未詳細論敍,其逕認上訴人所犯上述二罪有牽連犯關係云云,尚嫌理由不備。㈣、原判決理由論述,上訴人行兇後未將被害人送醫為必要之救助,益徵被害人之死亡並不違背其本意云云(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七至十九行),認定上訴人有殺人之犯意。但原判決事實欄又依上訴人所云,認定上訴人見被害人口吐白沫、嘴角滲出血絲,即罷手施以急救(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六行),如果不虛,似徵上訴人並無置被害人於死地之犯意。則原判決前後認定自有矛盾,究竟真相為何,原審亦未釐清,致事實有欠明白,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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