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補字第1445號
原 告 吳英煌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茲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
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
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
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原告提起
異議之訴,原告應具狀陳明本件之訴之聲明,並陳報兩造
間之強制執行事件之案號,上開書狀應另提本繕本1份。
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
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
,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此有最高法院92年
台抗字第65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復未載明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前開命原告陳報其訴之聲明,並就原告請求排
除被告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即被告向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之價額)核定之,原告應自行參附表所之計算依據繳
納第一審裁判費。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表:
第一審裁判費徵收計算:(幣值單位:新臺幣/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價額10萬元以下應徵收
1,000元。逾10萬元,則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於100萬元內,每萬元徵收110
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9元;逾1,000萬
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8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
萬元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