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虎交簡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崑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崑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崑祐於民國103年10月01日凌晨05、06時許,在其位在雲
林縣二崙鄉崙西村之農田裡,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 保力達 ,
又於同日09時許起至10時許止,在雲林縣○○鄉○○村○○
路○○○巷○號住處,飲用鹿茸酒1瓶後,仍於同日11時30分許
,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欲前往
雲林縣二崙鄉崙東村青果合作社。嗣於同日11時40分許,行
經雲林縣○○鄉○○路與民族路之路口,因未戴安全帽,為
警攔停,並聞有酒味,乃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11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
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廖崑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⑵雲
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⑶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
KAM032459號)影本1紙等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政府機關於大眾傳播媒體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開車之
禁令,被告年已38歲,為有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應知駕駛人
飲酒後,因受酒精作用之影響,其辨識、反應、操控等能力
均會降低,酒後駕車對於道路上之用路人及駕駛人本身均具
高度危險,竟不知守法,仍於飲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
輕忽酒後駕車之危害,惟念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素
行尚良好,本案為酒後駕車初犯,所駕駛者為普通重型機車
,對他人之危險性顯較一般四輪以上之客貨車輛為低,並未
肇事釀禍,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數
值非高,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
畢業、職業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案原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並已接受檢察署所舉辦之酒醉駕車團體
輔導1場次,但因未能按時繳納緩起訴處分金,始遭檢察官
撤銷其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美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