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41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419號
原   告 建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詠翔
訴訟代理人  李銘昌
被   告 實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家欣
訴訟代理人  李燕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四年五月二
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緣原告於民國九十八年間承攬被告公司「新竹科學工業園區
四期竹南基地開發工程污水處理廠第二階段擴建工程之伸縮
縫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已於一0三年間完工,經被告
驗收使用。惟被告尚欠原告系爭工程款尾款新台幣(下同)
二十六萬一千一百五十一元,迭經催討仍未獲給付,爰依承
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工程款。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六萬一千一百五十一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提出工程合約書、工程明細帳單估價單等為證。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原告僅承攬系爭伸縮縫工程,其餘工程由訴外人 瑞野 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野公司)或被告公司自行承作。被
告所稱漏水部分,與原告無關,並非原告應負責之部分。
又原告並未接獲被告所稱之備忘錄。
(二)沒有約定何時完工,當時是約定一個月完工,但沒有書面
,實際是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左右,保固期間是五年。
被告驗收沒有通知原告,被告是在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
才以口頭通知有漏水的問題,當初有會同監造人、還有被
告的工地主任勘驗,結果是結構漏水,但結構不是原告負
責,是瑞野公司承包,應由瑞野公司自己修補。原告對漏
水沒有意見,但是瑞野造成的。原告工程是瑞野結構工程
完成之後,才去施作伸縮縫。
(三)有漏水的事實,原告認為是被告自己負責,因為防水工程
是被告承包的,是結構部分漏水,不是原告負責的伸縮縫
漏水。被告提出之照片是伸縮縫旁邊龜裂,那個工程是被
告自己要修補的,原告在施作時有發現結構部分漏水,已
向被告現場人員提出,被告工地主任 李文仁 可證明。是被
告要先在地面打洞,原告再把設備放入,再由被告收尾。
貳、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為責任施工,進場時間及工程進度須
配合工地完工期。伸縮縫為一大面積建築物為免建築物熱
脹冷縮以致變形而作之設施,其功能在使樓層連接平順且
不能讓雨水漏到下層。原告為一專業伸縮縫施作公司,且
施工前均有現場勘查後訂約,並提供「建築物伸縮縫系統
蓋板工程施工計劃書」內載系爭工程採專業廠商責任施工
,保固五年等語。施工期間,經監造單位於九十八年八月
二十六日查驗地坪伸縮縫多處缺失及周遭收邊不符合。驗
收時,經被告二次整修改善,始勉強通過。於保固驗收時
,亦有多次漏水,因被告另案工程忙祿,遂由訴外人瑞野
公司由保固款內,另外包其他廠商加作導水系統處理。被
告遭瑞公司扣取之保固款三十五萬九千一百元,及自行修
復改善費用已遠超過原告之系爭保留款二十六萬一千一百
五十一元。
(二)系爭工程尾款為二十六萬一千一百五十一元,被告尚未給
付原告,係因原告系爭工程有漏水之瑕疵,被告有通知原
告,但原告認為非其施作範圍,瑞野公司是原告上包,但
系爭工程漏水部分應由原告負責。原告負責之系爭工程是
在他公司負之結構工程完工之後進場施作,牆壁上的洞被
告已預留,不需再打洞進去,但原告進場施作前,已完工
之結構部分並無漏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並提出系爭合約書、建築物伸縮縫系統蓋板!崇
施工計劃書、工作備忘錄、瑞野公司函文及合約書、施工
照片、工程計價單、請款單、照片等為證。
叁、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
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
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
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
任分擔之原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
字第三七七號判例、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及八十三年
度台上字第一0七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承攬人完成工作
,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
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定有明文。此
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
為必要。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
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
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其有可免責之事由者,
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
上字第二一0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對於系爭工程有漏水之
事實固不爭執,惟原告主張漏水之原因係屬非原告負責之結
構部分漏水,非原告承攬之系爭伸縮縫工程部分漏水;被告
則主張現場漏水系因原告承攬之系爭伸縮縫工程漏水。是本
件爭點厥為:系爭工程現場之漏水,是否為原告承攬之系爭
伸縮縫工程漏水?
二、證人即瑞野公司工程師 范盛富 到庭結證稱略以:「(瑞野公
司是否為被告公司之上包?負責系爭工程之何項工程?)
證人范盛富答:是。我們負責整個維修的工程,沒有包含結
構,結構部分是前案的公司已經完成,不是被告完成結構,
是前面的廠商已經完工,我們再承接下來的工程。(是否結
構工程完工之後,原告負責之伸縮縫工程才進場施作?)證
人范盛富答:是。原本就有舊的伸縮縫,是要更換新的伸縮
縫,但不需要打洞,舊的伸縮縫直接就可以拆下,不需要被
告去打洞,打洞是另外壹個區塊,與伸縮縫沒有關係,負責
伸縮縫的原告,只需把伸縮縫的蓋子蓋起來就可以了。(原
告進場施作伸縮縫工程之前,結構部分有無在漏水?)證人
范盛富答:在沒有把舊的拆除之前,沒有漏水,是原告完成
更換伸縮縫的工程之後,才發現有漏水,也就是我們要驗收
的時候發現漏水。(原告在施工伸縮縫之前,有無去看系爭
工程?)證人范盛富答:有。是我們承包的,當時沒有漏水
。(原告完成伸縮縫工程後,系爭工程有無漏水?)證人范
盛富答:是。我們驗收後,才發現有漏水,因為我們設計監
造單位發現有漏水,原因是伸縮縫工程沒有做好,造成漏水
,所以沒有驗收。他們認為與結構沒有關係。(系爭伸縮縫
工程後來有無驗收?)證人范盛富答:因為我們瑞野公司有
驗收的壓力時間在,我們有發文給被告,請他們在一定時間
內完成,後來我們瑞野公司自己找其他公司來完成,將這部
分工程多花了五、六十萬元。因為要達到監工單位的要求,
光伸縮縫的工程就花了五、六十萬元,有向被告公司扣款。
」等語(參本院一0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
人范盛富所言,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係將原有之舊伸縮縫
更換為新之伸縮縫,原告於進場施作前,曾至現場勘驗,當
時他公司已完工之結構部分並無漏水情形,惟於原告前述更
換新伸縮縫之工程完工後,現場始有漏水現象,是該漏水現
象為原告更換伸縮縫工程後之瑕疵,與原告施工前已完工之
結構工程無涉,且訴外人瑞野公司於委由他人修補前開漏水
瑕疵後,逕對被告扣取工程款。
三、另證人即被告公司工地主任李文仁到庭結證稱略以:「(
是否曾擔任原告承攬被告新竹科學園區四期竹南基地開發工
程汙水處理廠第二階段擴建工程之工地主任?)證人李文仁
答:是。(原告承包該工程之伸縮縫工程?)證人李文仁答
:是。(原告在開始施作伸縮縫工程之前,結構部分已由瑞
野公司完成?)證人李文仁答:這不是由瑞野公司完工,其
實這工程早由另外一家公司完工。(原告開始施作伸縮縫工
程之前,已完工之結構部分有無漏水情形?)證人李文仁答
:他做伸縮縫之前是沒有漏水,結構部分是沒有漏水。(原
告施作伸縮縫工程是否要破壞原有之結構工程?)證人李文
仁答:不用破壞結構工程,但是因為原來有留壹個伸縮縫的
工程,原告要把舊的伸縮縫拆掉,再更換新的伸縮縫,原有
舊的伸縮縫是由我們公司拆掉,原告是要安裝新的伸縮縫進
去,因為舊的伸縮縫會漏水。(原告施作伸縮縫之前,被告
公司將舊的伸縮縫拆除,拆除之後在原告來施作之前有無漏
水?)證人李文仁答:那時候沒有發現有漏水。(原告完工
後,伸縮縫工程有無漏水情形?)證人李文仁答:有發現。
因為原告施作伸縮縫要與原來的結構工程密合,因為沒有密
合才會漏水,所以漏水的原因是原告施作的伸縮縫沒有密合
才造成的漏水,與原來的結構沒有關係。(被告公司發現漏
水之後,有無通知原告來修補?)證人李文仁答:有。是我
通知,通知原告訴訟代理人李銘昌,是以電話通知。我跟他
說施作工程有漏水,請他來,他說會來看。他有來看,也有
修補,但修補後還是會漏水。(後來漏水情形後來如何改善
?)證人李文仁答:後來由瑞野公司去做,再扣我們公司的
工程款,扣了三十幾萬元,詳細金額我不清楚。(系爭伸縮
縫工程後來有無驗收?)證人李文仁答:瑞野做好之後才驗
收。(原告部分有無驗收?)證人李文仁答:有驗收沒有通
過,因為還是會漏水。(為何沒有再請原告來修補瑕疵?)
證人李文仁答:有通知,但原告說是結構的漏水,不是他的
部分漏水。所以他就沒有來修補。」等語(參本院一0四年
五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證人李文仁所證,與前述
證人范盛富所證相同,即原告係將舊之伸縮縫更換為新之伸
縮縫,於原告進場施作前,結構工程早經他人完工,且原告
施作之前,現場並無漏水情形,惟於原告施作更換伸縮縫工
程之後,現場即有漏水現象,該漏水現象係因原告於更換伸
縮縫工時,其伸縮縫未與結構密合所致,漏水與原結構工程
無涉。且被告現系爭工程漏水之後即通知原告修補,原告固
有修補,惟仍未修補完成,現亦有漏水現象,被告再通知原
告修補,被告即認為係結構造成漏水,與系爭伸縮縫無關,
致未再前來修補漏水之瑕疵。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承攬之系爭伸縮縫更換工程,係因原告施
作之伸縮縫工程未能與原結構體密合所致。經被告通知修補
,原告仍未能修補完成,被告乃由其上包瑞野公司雇請他人
完成修復後,瑞野公司乃逕依合約書扣取保固款三十五萬九
千一百元,有被告與瑞野公司之合約書、瑞野公司一0二年
九月十三日瑞野字第一0二000二號函等在卷可參。再者
,原告為承攬人,對於系爭工程完工後有漏水現象不爭執,
惟就其主張該漏水係因他人完工之結構部分漏水之事實,並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憑採。是被告主張因原告承攬
系爭工程有漏水瑕疵,致其遭上包瑞野公司扣款三十五萬九
千一百元,此部分工程修補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且該金額
已逾原告請求之尾款二十六萬一千一百五十一元等情,核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六萬
一千一百五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
告請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僅係促法院注意於原告勝訴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不生准駁問題,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
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 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賴淵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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