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4年度嘉簡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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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21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柯宏賢
被   告  蔡靜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壹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貳仟參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壹佰柒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4月6日與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借款額度最
高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限度,借款動用期間為期1年
,期滿30日前,如借款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
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
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固定為年利率18.25%計算,
按日計息,且於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帳務管理費100
元,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額度內再貸者,以首次
貸款日之隔日為起算日),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帳
務管理費,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
期,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並按年利率20%給
付延滯期間之利息,而由被告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
E&MARY卡。詎被告於103年2月17日繳款2,921元後
即未再按期繳款,尚積欠163,171元(其中本金162,392元
、利息779元),及其中162,392元自103年2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未繳納,依約被告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
仍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書、利息餘額查詢表、交易記錄一覽表及原告公司變更
登記表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經核與其所述情
節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
1,87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及及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
費1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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