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小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197號
原   告 宏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弘霆
訴訟代理人  范瑋芝
被   告 鼎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聶永安
訴訟代理人  林文成 律師
複代理人   吳珮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四年五月二
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
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與原告於一0二年十一月間合意由原告
承攬位於台中市○○區○○○路房屋屋外之外牆修補花崗石
、大里爽文路修補外牆及室內的大理石樓梯、嘉義市藝百年
,即嘉義市○○街房屋外牆及內部的大理石修補工程,其中
景賢五路、大里爽文路於一0二年十二左右完工交付;而嘉
義藝百年於一0三年一月完工交付。工程總款為四十八萬九
千三百五十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六萬三千一百五十元未
給付,迭經催討均未獲清償,爰依承欖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六萬三千一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六萬三千一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提出:宏虎企業有
限公司請款單、與鼎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對帳單其相關憑證
資料、爽文路、景賢五路一0二年十一月四日、一0二年十
一月九日施工其相關憑證資料、嘉義藝百年統包(修補、無
縫、追加)工程其相關憑證資料、工地主任簽收單其相關憑
證資料、爽文路、景賢五路及嘉義藝百年施工工資其相關憑
證資料。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一)原告提供予被告之派工單,關於一0二年十一月四日在景賢
五路工地和爽文之派工單,所載「建台」與「台」、「建維
」與「維」確為同一人,但因景賢五路施工時間為早上,爽
文路施工時間為下午;而一0二年十一月九日在景賢五路工
地和爽文路之派工單,所載「仲文」與「文」確為同一人,
惟施工時間一不同。故派工單所載「建台」與「台」、「建
維」與「維」、「仲文」與「文」所指之人是同一人,但因
派至各工地之時間不同,每場工地每一天都必須做到該天要
完成的進度,當完成進度後,在時間允許下,則會調派到另
一個工地繼續協助其他工程。
(二)被告實際支付原告四十六萬六千三百五十元。原告有接到被
告通知修補瑕疵,原告有去修補,驗收沒有過的原告也有修
補(參一0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五頁)被告所
支出之修補費用,不能扣除對原告之工程款。所以並無被告
所指請款資料不實之情形。
(三)被告提出原告浮報金額之疑慮,並非如被告所說浮報工資,
所有工程為實做實報,每位施工人員到工地都算點工,並非
用時數來計算工資;嘉義藝百年為統包工程與景賢五路、爽
文路不同,被告把藝百年統包工程與景賢五路、爽文路混在
一起計算,無故扣除工程款;在趕工期,施工人員加班費都
由原告自行吸收,並未向被告請款,現在只要請A3戶施工費
用。原告在向被告請款時,都需附上驗收單正本做為請款憑
證,原告並無做備份。
貳、被告抗辯略以:
一、兩造上開工程口頭約定,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總金額為四十
八萬九千三百五十元,而被告業已於被告已於一0三年一月
十四日、一0三年一月二十五日、一0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一0三年七月十五日共給付原告四十六萬六千三百五十元。
原告上開口頭約定應完成之工程,原告未能依約完成,以致
被告受業主指責,原告另行僱請 潔氏 石材養護行作修補處理
之工作而增加支出六萬二千元。是以,縱然如上開所述被告
尚應給付原告二萬三千元(計算式:489350元-466350元=
23000元);而此處被告因原告未能依約完成工作所支出之
六萬二千元應由原告支付;扣除上開二萬三千元,原告尚應
給付被告三萬九千元。又原告所提交予被告之派工單,其中
於一0二年十一月四日在景賢五路工地係由「建台、建維、
周」三人為當天施工人員,竟於同日在爽文路工地亦由「鴻
、台、維、米奇」為當天施工人員。上開二份派工單中所載
「建台」、「台」係為同一人;「建維」、「維」係為同一
人;如何同一人能在同一天在不同的工地同時出現施工?顯
見原告所出示予被告之請款資料不實。原告所提交予被告之
派工單,其中於一0二年十一月九日在爽文路工地係由「鴻
、仲文」二人為當天施工人員,竟於同日在景賢五路工地亦
由「德、文」為當天施工人員上開二份派工單中所載「仲文
」、「文」係為同一人;如何同一人能在同一天在不同的工
地同時出現施工?顯見原告所出示予被告之請款資料不實。
二、原告承包被告公司三處工地工程,當時雙方口頭約定須將每
日派工之情形於當日下班前交由建設公司、營造工地負責人
簽名簽認,方生效力。當時嘉義藝百年工地、三貴建設工地
之負責人係 楊文治 ,爽文路 英升 五期、欣祥公司工地之負責
人係 王元駿 。因此,原告所派工之派工單須由楊文治、王元
駿二人簽名方生效力。本件原告所提派工單,部分未有業主
確認簽名,該部分被告否認原告有派工施工,如原告欲主張
確有派工施工,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三、被告於一0二年十二月十三日發現原告未依約施作及派工人
數不符之後,被告公司負責人聶永安及上開工地負責人楊文
治、王元駿立即通知原告公司。其後於一0二年十二月間至
一0三年三月間更多次由聶永安及被告公司工務 田憲樺 、徐
銘鐘告知原告公司上開情形仍續存在,惟仍未見原告公司改
善,是以造成被告公司另行僱工完成原告公司本應施作給付
完全之工作。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與原告於一0二年十一月間合意由原告承攬位於台中市
○○區○○○路房屋屋外之外牆修補花崗石、大里爽文路修
補外牆及室內的大理石樓梯、嘉義市藝百年,即嘉義市○○
街房屋外牆及內部的大理石修補工程。
二、被告已於一0三年一月十四日、一0三年一月二十五日、一
0三年三月二十八日、一0三年七月十五日共給付原告四十
六萬六千三百五十元。
三、被告另行僱請潔氏石材養護行修補瑕疵,因而支出六萬二千
元。
四、原告提供給被告派工單所載「建台」與「台」、「建維」與
「維」、「仲文」與「文」所指之人是同一人。
肆、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所提供予被告之派工單有否請款資料不實之情形?
二、被告抗辯原告施作之工程有瑕疵,且未能修補完成,至被告
受業主指責,被告因而另行僱請潔氏石材養護行修補,因而
支出六萬二千元,可否主張抵銷,而竟予扣除?
伍、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
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出之派工單四紙(如附件三)所載「建台」與「台」、
「建維」與「維」、「仲文」與「文」均為同一人,為同一
人分別於同一工作時間(即一0二年十一月四,一0二年十
一月九日)卻於不同工作地點為不同之工作項目,顯與常情
不符,再者,原告自承須將每日派工情形於當日下班前交由
工地負責人簽名,惟依前開派工單觀之,並未經各該工地負
責人簽名,且證人即各該工地主任王元駿、楊文治亦到庭證
實渠二人並未於前開派工單上簽名。是原告就前開派工是否
屬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逕採。
三、原告所承攬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究為何?原告前後陳述不一
,依起訴狀所載及所附之請款單,其總工程款為四十八萬九
千三百五十元。惟其後,原告於第一次言詞辯論後之一0四
年二月二十五日提出「民事答辯狀」,變更總工程款為六十
三萬六千六百二十四元,並提出前述派工單等為證。惟為被
告所否認,被告並以前述派工單不實等語置辯,已如前述。
經查,前述四紙派工單之派工情形是否屬實,原告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是原告對於系爭工程由原起訴狀所載之四十八萬
九千三百五十元變更為六十三萬六千六百二十四元之事實,
既經被告否認,原告亦未能證明為真實,本院自難採認,則
本院認系爭工程之總工程為原告起訴狀所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之四十八萬九千三百五十元。
四、再者,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於完工後,其大理石美容部分
因有不平滑之瑕疵,系爭工程之業主派在現場之工地主任王
元駿、楊文治乃通知被告,被告即通知原告修補,原告固有
修補,惟經業主驗收後仍未通過,系爭工程之業主即逕扣被
告之工程款等情,業經證人王元駿及楊文治到庭結證屬實(
參本院一0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因原告
完工之系爭工程具前述瑕疵,經原告修補仍未能通過業主之
驗收,乃另僱請訴外人潔氏石材養護行另為修補完成,被告
因而支出修補費用計六萬二千元(計算式:12000+42500+
7500),有潔氏石材養護行出具之報價單三紙在卷可稽(參
附件二)依前述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被告就此
部分得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是被告主張此部分與原告請求
之工程款相互抵銷,自屬有據。
五、本件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為四十八萬九千三百五十元,已如
前述,而被告前已給付四十六萬六千三百五十元,為兩造所
不爭執,準此,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二萬三千元(計算式:00
0000-000000=23000)惟原告因未能修補前述瑕疵,致被
告另僱請潔氏石材養護行完成瑕疵之修補,因而支出六萬二
千元,經抵銷結果,被告自無須再為給付原告任何工程款。
六、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萬三千一百五
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賴淵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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