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員補字第158號
原 告 翁慶穎
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賴偉仁 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應繳裁判費2,1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
應補繳1,6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3日內補繳,如未
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