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4年度嘉簡字第268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268號
原   告  林淑惠
被   告  林淵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
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
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104年4月21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
令,經本院以104年度司促字第3952號裁定准許,惟被告於
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上開規定,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故向原告借款總計新臺幣(下同)91萬7
千元,被告雖陸續還款,惟迄今尚積欠33萬元借款未為償還
,經原告催告還款,被告亦置之不理,爰依法訴請被告償還
上開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
聲明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匯款單8
紙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雖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未具體指明抗辯
理由並提出證據,所辯自難憑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給付33萬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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