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小字第202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吳婉瑜
被 告 吳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捌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參仟零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則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另新臺幣貳萬
柒仟柒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