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4年度員簡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員簡字第64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李俊良
被   告  賴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捌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萬捌仟柒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原告前手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原稱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
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定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清償應自原告墊款予特約商店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收循環利息,並另按
上開利息總額1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民國89年4月17日
起未依約繳納,截至97年1月28日止,積欠簽帳消費款新臺
幣(下同)58,748元、加計已到期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
,共計152,88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嗣新
光銀行於民國97年1月28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於同年2
月4日公告於民眾日報,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爰依信用
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信用卡
申請書、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
書、97年2月4日台灣新生報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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