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親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父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親字第四一號
原告丙○○被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被告非原告之女。
二、陳述:㈠原告與被告之母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公證結婚,婚後生有一女即
乙○○,原告與甲○○感情不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協議離婚,被告歸女方監護。不料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兩造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以下簡稱彰基醫院)作DNA血液檢驗報告,認兩造無親子關係,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提起本訴否認子女之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彰基醫院親子鑑定報告、結婚証書、離婚証書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否認子女之訴,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之母甲○○為夫妻關係,及被告非甲○○自原告受胎所生等情,固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彰基醫院親子鑑定報告、結婚証書、離婚証書各一件為證。惟查,本件訴訟係原告本於夫之地位所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惟依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本院訊問時所述,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即知悉被告乙○○出生之事實,是原告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王美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施秀青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