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零九八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證據,並有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清單、通儲印鑑影本等件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提供郵局存摺帳戶予綽號「龜鱉」之成年人詐欺使用,幫助「龜鱉」之成年男子詐取他人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而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郵局帳戶予他人供作詐財之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犯此罪行,及其智識程度、犯罪目的、手段、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施坤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文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