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5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五五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結婚,原告因無法忍受被告常於酒後毆打原告,而於八十四年三月七日離家出走,惟仍時常返家探望,詎被告將家中門鎖全部換掉,致使原告不得其門而入,且被告亦不知去向,迄今已約五、六年未見過被告,原告詢問被告的大哥,被告的大哥也說聯絡不到被告,是被告存心拋妻,行方不明,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黃文香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父親黃文香到庭證述:我女婿(即被告)打過我女兒(即原告)好幾次,害原告都不太敢回家,我已經約四、五年沒看過被告了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離家出走,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迄今至少四載有餘,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根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蕭文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日~B法院書記官吳政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