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一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所為處分(投監五字第裁六五─A五K九○○二四五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係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三十九分許,行經臺北市○○○路○○○號前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單位)警員當場攔停掣單舉發「使用註銷駕照行駛」之違規行為,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依前揭規定裁處罰鍰九千元等語。
三、異議人甲○○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因機車駕照已於八十六年遭註銷,故出示普通小型車駕照供檢查,並無持註銷駕照行駛情形,且依據交通部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交路字第○九一○○○六七八一號函之說明,伊之違規事實依該函釋意旨,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處罰,而非同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原處分機關不察,仍予處罰,顯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一)本件違規事實,有證人 王信華 到庭結證稱:「那時在南京西路,異議人沒有戴安全帽,我看到攔下他,他沒有戴機車駕照,我用電腦查詢,才知道駕照被註銷,告發他註銷駕照行駛。」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復有舉發單位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二)至異議人以前詞置辯云云,惟查,異議人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經吊銷在案,此有南投監理站機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各一紙在卷可參,並為異議人到庭所自承。而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定有明文,則異議人雖僅受吊銷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處分,其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依該規定自亦一併吊銷。縱如異議人所言:其尚持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云云,依法亦因其重型機車駕照吊銷而小型車駕駛執照一併吊銷,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情形不符,據此,異議人所辯不足採,堪認其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三)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孫于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