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一七號
聲請人映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名冠油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乙○○住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第一百零二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四十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十一萬元擔保金為擔保,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十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三二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之本案判決業經本院九十一年投簡字第一五七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確定,而該假扣押執行事件亦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並經聲請人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而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判決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回執、塗銷查封登記函、撤回通知等為證,並經調閱本院九十一年投簡字第一五七號、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一號、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四十號、九十二年度裁全聲字第八十三號、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三二號卷宗後審核屬實,且聲請人確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件為證,並經向本院分案室查詢無誤,是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黃益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吳昆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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