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埔刑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埔刑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埔刑簡字第二八九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收領本院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一六一號通常保護令」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本院送達證書影本一紙」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因失慮致觸犯刑法,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諭知於其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且於保護管束期間不得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以啟自新,並避免被害人再度受侵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孫于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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