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七七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訴訟代理人 莊盛旭 被告乙○○
甲○○丙○○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雪貞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借款人 李有添 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一十二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計算(嗣後經調整為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八五),分二四0期,每期一個月,第一期至第三十六期按期付息,自第三十七期起,按期平均攤付本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清償期為一一0年四月二十三日,如一期未清償本息,視為清償期屆至。詎李有添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起即未按月繳息,尚欠本金一百一十二萬元尚未清償。而依借款契約規定,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㈡、查本件借款之借款人李有添於九十年九月四日死亡,而被告乙○○、甲○○丙○○、陳雪貞等人分別為李有添之繼承人,渠等均未拋棄繼承權,其對被繼承人李有添之債務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份、增補契約條款書一份、授信約定書一份、戶籍謄本二件、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函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乙○○、甲○○、丙○○、陳雪貞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甲○○、丙○○、陳雪貞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借款人李有添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款一百一十二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計算(嗣後經調整為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八五),分二四0期,每期一個月,第一期至第三十六期按期付息,自第三十七期起,按期平均攤付本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清償期為一一0年四月二十三日,如一期未清償本息,視為清償期屆至。詎李有添於借款後即未按月繳息,尚欠本金一百一十二萬元尚未清償。而依借款契約規定,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本件借款之借款人李有添於九十年九月四日死亡,而被告乙○○、甲○○、丙○○、陳雪貞等人分別為李有添之繼承人,渠等均未拋棄繼承權,其對被繼承人李有添之債務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等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李有添向其借款之前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借據一份、增補契約條款書一份、授信約定書一份等為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自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又原告主張本件借款之借款人李有添於九十年九月四日死亡,而被告等人分別為其繼承人,渠等均未拋棄繼承權,對被繼承人李有添所遺借款債務應予繼承等事實,則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件、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九一)投院鳴民科字第一九五九五號函影本一件為證,亦堪認為真實。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人均未於被繼承人李有添死亡後拋棄繼承權,自對被繼承人李有添所負擔之借款債務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四、從而原告依借貸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一十二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謝慧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
書記官鄭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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