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84號聲請人 詹秀嬌 相對人 黃欣原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1年度補字第285號再審之訴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民事聲請法官迴避及廢棄原判決狀所載。
二、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聲請人於民國101年11月16日具狀對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45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未繳納裁判費,本院乃分「補」字案(即101年度補字第285號),由湯法官文章於101年11月2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14日內補繳新臺幣21,097元,聲請人於101年11月23日收受該裁定,仍未繳納,而具狀聲請湯法官文章迴避;湯法官文章曾參與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45號民事訴訟事件,並於98年4月30日就聲請人對黃欣原之請求部分為判決等情,此經本院調閱101年度補字第285號、96年度重訴字第45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湯法官文章固為96年度重訴字第45號民事事件之承審法官,惟其所為本院101年度補字第285號事件為審核聲請人有無繳納裁判費及命補裁判費之程序事件,此從該事件案號為「補」字而非「再」字(即再審之訴事件)可得見,並非對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有無理由為實質上審理,故湯法官文章承辦101年度補字第285號命補裁判費事件,與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定「法官曾為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者」之情形有間,無須依該條款規定自行迴避,則聲請人依上述法規聲請湯法官文章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張浴美法官林恒祺法官楊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法院書記官張永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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