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3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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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3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3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美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32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美雅所犯如附表所示柒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美雅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又刑法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亦應為新舊法比較,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如附表編號6之犯罪,係在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所犯,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查受刑人張美雅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本院100年度易緝字第34號、100年度訴緝字第73號、99年度審簡字第2655號、95年度易字第575號判決,彰化地院100年度訴緝字第
27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5、7所示之罪,固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惟經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其餘案件合併處罰後,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再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書記官秦富潔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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