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0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基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586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基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基峰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執行後,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12月2日停止戒治出所,刑案部分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12日,以94年度花簡字第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與5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甫於98年5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0月11日下午3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街○○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烤加熱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陳基峰於101年10月13日,因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陳基峰本案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基峰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附卷可稽。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各該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施以強制戒治,及經判處罪刑確定後執行等情,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5年內業已再犯如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程序,並經判處刑罰,無視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易戕害自己之身心,並活絡毒品違法交易市場,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仍不知悔改,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甚深,自制力薄弱,惟念其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7月尚屬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物,因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昭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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