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2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豐轉讓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壹公克)及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改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㈠於犯罪事實欄,補充關於被告前科部分之記載為「黃明豐前
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五罪,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90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98年6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關於「扣得毒品愷他命1包」之記載更
改為「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毒品器具炒盤1個、毒品器具K卡1張」。
㈢補充證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年8月9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5張」。
二、核被告黃明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有上述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對上開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轉讓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泛濫,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安寧秩序,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轉讓毒品之數量非鉅,兼衡其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046公克;驗餘淨重
0.041公克),經送驗後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於100年8月9日出具之檢驗報告1紙(報告編號:00000-00)附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係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沒收。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具有包裝毒品、防止其裸露而便於攜帶之功能,係被告犯本件轉讓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物,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與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相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