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四0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八十八年執聲鈞字第二八○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甲○○因犯贓物、變造特種文書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國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