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中午,在苗栗縣 卓蘭 鎮昇峰砂石場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汽車之程度(經酒精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一點九五毫克),竟仍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苗栗縣○○鎮○○路由大湖往卓蘭方向行駛,於同日十三時二十分許,行經該路一三八號前,原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逆向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致撞及適沿該路由卓蘭往大湖方向行駛由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廂型車,致甲○○受有右拇趾壓傷之傷害(毀損及過失傷害部分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 周建岑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訛,復有酒精測試值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重大違背安全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酒後駕車肇事之程度、犯後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按)及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前揭時地,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苗栗縣○○鎮○○路由大湖往卓蘭方向行駛,於同日十三時二十分許,行經該路一三八號前,原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逆向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致撞及適沿該路由卓蘭往大湖方向行駛由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廂型車,致甲○○受有右拇趾壓傷之傷害(毀損及過失傷害部分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乙○○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逸,經甲○○駕車追逐二十五公尺後,於卓蘭鎮卓蘭國小後門前,將乙○○所駕之自用小客車攔停,並報警處理。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足憑,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並辯稱:伊當時喝醉酒不知撞到人,才繼續開車等語。經查,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何肇事逃逸情事,公訴人所指被告對於肇事逃逸之事實坦承不諱云云,核屬誤會。又被告經警到場處理施以酒精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一點九五毫克,有前開酒精測試值表一紙附卷可稽,且被告當時明顯酒醉且精神恍忽,嘴裡並不斷的罵三字經等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訊中指述綦詳,並經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周
建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當時酒醉且答非所問,走路不穩等情,顯見被告肇事當時已呈酒醉狀態,對外界事務之認知能力已遠遜於一般人無訛,是其上開所辯其當時喝醉酒,不知撞到人等語,尚非虛言。且告訴人甲○○於警訊中明確指稱:「他沒停車往卓蘭方向跑,有人喊他才停,我才追過去...」(參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背面)等語,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往前走,有人向我說我車撞到人家,我才停下來(問:車禍發生後你開車往那邊跑?)」(參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等情相符,則被告係經旁人告知後自行停車,並非經告訴人駕車追逐二十五公尺後始將其所駕之自小客車攔停,亦堪認定。參以被告停車處距肇事地點僅二十五公尺,且經警嗣後到場處理,被告並未逸去無蹤等情,亦為公訴人所是認。則是否得僅憑告訴人指述被告肇事逃逸,及警員嗣後到場處理依告訴人指述被告肇事逃逸據以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即遽予認定被告涉犯前開犯行,實非無疑。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尚堪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忠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王萬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陳蕙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