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親聲字第24號
聲請人甲○○
法定代理人方○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以下簡稱聲請人)為未成年人,方○為聲請人之母親,聲請人之父即被繼承人楊○○(以下簡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2月18日死亡,聲請人與方○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方○復為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時涉及利益衝突,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第三人即聲請人之姑姑楊○○為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宜。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又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4條第1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固據其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同意書、印鑑證明、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為憑。依聲請人於114年5月29日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被繼承人遺產總價額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新臺幣(下同)3,510,061元,由方○取得2,258,983元,由聲請人取得608,724元,聲請人分得之遺產價值顯低於其應繼分1,170,020元(計算式:3,510,061元X1/3=1,170,020元),聲請人雖具狀陳稱:被繼承人與方○當時購買房地(太平區學億段8之16、8之19地號與太平區長億南街55巷43號,各自持分1/2),因資金不足向銀行貸款,由方○向第一銀行南台中分行貸款,目前貸款餘額為15,260,874元,繼承分配由方○取得全部房地,係為配合銀行貸款之還款人條件及設定抵押權之需求,未成年人無薪資證明與還款能力,無法作擔保及貸款之法律行為,為顧及未成年子女之權益,繼承房地若因發生變故而無法如期繳付貸款清償,陷未成年子女於信用債務之危機;遺產之部分現金、汽車及機車分配給方○,令其能維持家庭生活所需開銷與繳納貸款之利息,使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能不受影響,為保障未成年子女利益,將被繼承人投保之壽險皆由未成年子女繼承等語。惟查,若如聲請人所述被繼承人遺產之房地之貸款借款人為方○,日後若因故無法如期繳款清償,陷於信用危機者為系爭房地貸款之借款人方○,並非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次查,方○與銀行間關於銀行之還款人條件及設定擔保之需求,為借款人方○和銀行間之關係,實與本件被繼承人遺產如何分割始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否無關。又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非為子女利益,不得處分之,故遺產中之現金縱使分割予未成年子女,若父母為未成年子女利益,仍可處分之,亦無須以此將被繼承人遺產中之現金皆分配予方○。綜上所述,聲請人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聲請人取得之被繼承人遺產顯低於其應繼分,客觀上難認合於未成年子女利益,聲請人聲請為自己選任第三人即其姑姑楊○○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協議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於法不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