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445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4453號

異議人 仇銳鏗

即債務人

上異議人即債務人仇銳鏗因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所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如該支付命令係由司法事務官所核發者,該異議亦應由司法事務官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8條、第240條之4第1項但書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就上開事件所發之支付命令,據卷內送達證書所載,係於114年6月2日送達正本於異議人住所地臺中市○區○○路00號12樓之8,而本件異議之提出,則為民國114年6月26日,顯逾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自不合法,依前開說明,其異議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川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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