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8號

抗告人 魏茗權

相對人 翁嘉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33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聲請人並不認識,無任何金錢往來或票據交付情事,抗告人懷疑系冒名或偽造;本票未經本票裁定確認債權成立,即逕行聲請清償並進入強制執行程序,已侵害抗告人之訴訟防禦權與財產權;抗告人前所積欠債務,業已於113年8月14日以轉帳方式清償完畢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殊不容於非訟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票號TH000442、面額新台幣2萬元、發票日113年9月18日,下稱系爭本票),而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認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無違。抗告人上開所辯本票遭冒名偽造,債務已清償完畢等語,核屬實體爭執事項,應由抗告人另提民事訴訟解決之,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又原裁定僅係「准予強制執行」,仍須待相對人持民事裁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後始會進入強制執行程序,且縱使進入強制執行程序,抗告人仍得就實體事項之爭執提起民事訴訟以解決紛爭,故抗告意旨所稱「本票未經本票裁定確認債權成立,即逕行聲請清償並進入強制執行程序,已侵害抗告人之訴訟防禦權與財產權」云云,顯有誤解,殊無足取。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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